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25民初42号
原告:古县锦华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县岳阳镇槐树村。
法定代表人:朱瑞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枝荣,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洁,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贾升村西口临邓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县锦华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诉被告山西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被告支付未做工程款684250元;3、要求被告出具1320000元的增值税票据;4、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害100000元;5、被告赔偿浪费材料损失35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H-2017-03-06的设计、制造、安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20000元(含税、运费、设计、制作、安装、培训、事后服务等),工期为三个半月(即2017年8月1日前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给付被告900000元,但被告只购买、制作、安装了部分设备,尚有684250元的工程未完成,其中设备制作安装费629250元,电气仪表安装费55000元,2号炉没有动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组织施工,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不顾合同约定擅自撤离了所有人员,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请求解除合同。为减少损失,原告只得将被告未完工程交于第三方完成,共支付制作、安装、调试费用684250元,该款应从被告合同价款中扣付。被告没有认真计算所需材料数量,盲目下达材料购置清单,致使工程完毕,剩余材料达92549.072元,剩余材料只能作为废品处理,使原告的经济损失达35000元以上。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技术培训义务,使原告另找培训途径,造成了损失。被告使合同约定的期限延期三个月以上,延迟了除尘设备运行,不仅有污染,而且使生产受到了严重影响,请求酌情赔偿违约损害10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票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
1、合同编号为JH-2017-03-06的设计、制造、安装、买卖合同一份;
2、李江波的授权委托书;
3、锦华公司焦炉烟气治理除尘系统技术协议;
4、2017年6月14日、8月11日、9月18日的付款凭证;
5、2017年9月8日原告给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书;
6、2017年9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增加费用的申请;
7、原告与太原市鑫金鼎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H2017-03-01的炉顶除尘施工协议、锦华公司一号焦炉工程明细表(天赛公司剩余工程)、锦华公司二号焦炉工程明细表、施工图片、太原市鑫金鼎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款凭证;
8、被告天赛公司出具的锦华除尘电料清单、锦华2号焦炉设备及材料清单,原告与山西蒲耿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锦华焦化消烟除尘环保项目电气安装合同,锦华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图片,山西蒲耿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凭证;
9、被告天赛公司出具的锦华钢材清单、锦华焦侧蝶阀图纸、天赛公司剩余材料表明细。
被告天赛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仅未调试,也未验收。第二、原告未按合同节点付款,剩余42万元未支付,无法出具增值税票据。第三、被告多次要求对2号炉动工但是原告予以阻挠,在最后一个月内要求被告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时间明显不足,并且该2号炉工程原告已经违反约定,发包给第三方,原告违约在先。第四、由于原告生产需要以及拆除旧设备重新利用增加了相当大的工程量,对于工程款应当相应增加。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H-2017-03-06的设计、制造、安装、买卖合同以及锦华公司焦炉烟气治理除尘系统技术协议;
2、付款凭证;
3、采购设备合同、订单、发票、票据,设备发货单据,现场收货单;
4、工程施工日志,工资给付凭记;
5、2017年7月23日锦华环保设备工程汇报、除尘设备工程延期申请报告、除尘设备工程汇报及下周工程安排、回复函、焦炉除尘增加费用申请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合同编号为JH-2017-03-06的设计、制造、安装、买卖合同、李江波的授权委托书、锦华公司焦炉烟气治理除尘系统技术协议、原告支付被告900000元的付款凭证(2017年6月14日、8月11日、9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增加费用的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5日,原告锦华公司与被告天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H-2017-03-06的设计、制作、安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总价款1320000元;2、乙方负责整体设备的安装调试;3、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工人进场后付30%,除尘器到场后付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同时开具17%增值税票,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4、工期:合同协议书签订并生效后三个月内锦华北边炉一套具备调试运行条件,锦华南边炉待修炉完毕后具备制作安装条件后50天内具备调试运行条件。如因甲方原因或雷雨天气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工期顺延。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8月14日、9月18日给付被告4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900000元。2017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复工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前复工,若到期日8时仍未复工原告将与被告解除施工协议,且要求被告务必于2017年9月18日前调试成功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对原告发出的复工通知作出了回复函,该回复函称原告未按合同节点给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资金短缺,致使工人工资无法支付。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焦炉除尘增加费用申请书。
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太原市鑫金鼎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H2017-03-10的炉顶除尘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包括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H-2017-03-06的设计、制作、安装、买卖合同内。太原市鑫金鼎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协议要求施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支付太原市鑫金鼎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号焦炉309175元,2号焦炉320075元,共计629250元。
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山西蒲耿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环保项目电气安装合同,被告方认可该安装合同涉及的工程量包括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H-2017-03-06的设计、制作、安装、买卖合同内。山西蒲耿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施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应支付山西蒲耿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5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锦华公司与被告天赛公司签订设计、制作、安装、买卖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一、原告的付款义务与被告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并不是不可分离的,且原告已分三次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900000元,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按期支付后续工程款为由,就全部合同义务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其违约在性质以及后果上均属轻微,被告在此种情况下,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履行施工义务,致使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减少损失,另行找第三方进行施工,且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告知其不复工的后果,被告仍未按期进行施工。
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与太原市鑫金鼎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H2017-03-10的炉顶除尘施工协议。太原市鑫金鼎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后,原告支付太原市鑫金鼎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29250元(1号焦炉309175元,2号焦炉320075元)。被告认可JH2017-03-10的炉顶除尘施工协议涉及的工程量、工程内容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JH-2017-03-06的设计、制作、安装、买卖合同内。因此该协议涉及的工程应为被告未完工。
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与山西蒲耿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的环保项目电气安装合同,山西蒲耿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后,原告支付山西蒲耿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元。庭审中被告的证人称山西蒲耿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电气安装是被告委托原告找第三方公司进行施工的,但实际是由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应为被告未完工程。
原告主张JH2017-03-10的炉顶除尘施工协议、×××的环保项目电气安装合同的工程内容以及工程量系被告未完工程,以上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共计68425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过高不予承担,并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古县锦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焦炉装煤除尘系统设备工程中2号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违约,原告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致使工程款增加,应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132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900000元,另支付第三方公司684250元,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原告多支付了264250元,应视为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原告要求被告出具13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因给付增值税发票从属于给付货款义务,系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付诸履行,即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义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权利人不享有请求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浪费材料损失的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天赛公司剩余材料表明细》,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份明细表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浪费材料损失35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古县锦华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H-2017-03-06的设计、制造、安装、买卖合同。
二、被告山西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县锦华焦化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264250元。
三、驳回原告古县锦华焦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93元,由原告古县锦华焦化有限公司承担8125元,由被告山西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新荣
人民陪审员 安玉芳
人民陪审员 杨慧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海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