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古县正泰煤气化有限公司与山西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25民初41号
原告:古县正泰煤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县岳阳镇城关村。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枝荣,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洁,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贾升村西口临邓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县正泰煤气化有限公司(正泰公司)诉被告山西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被告支付未做工程款71300元;3、出具1280000元的增值税票据;4、由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害50000元;5、由被告赔偿浪费材料损失80000元;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2017-03-05的设计、制造、安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80000元(含税、运费、设计、制作、安装、培训、事后服务等),工期为三个半月(即2017年8月1日前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给付被告1100000元,但被告只购买、制作、安装了部分设备,尚有71300元的工程未完成,其中31800元的工程没有制作安装、40500元的工程没有进行调试以及电器仪表安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组织施工,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不顾合同约定擅自撤离了所有人员,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请求解除合同。为减少损失,原告只得将被告未完工程交于第三方完成,共支付制作、安装、调试费用71300元,该款应从被告合同价款中扣付。被告没有认真计算所需材料数量,盲目下达材料购置清单,致使工程完毕,剩余材料达129509元,剩余材料只能作为废品处理,使原告的经济损失达80000元以上。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技术培训义务,使原告另找培训途径,造成了损失。被告使合同约定的期限延期三个月以上,延迟了除尘设备运行,不仅有污染,而且使生产受到了严重影响,请求酌情赔偿违约损害5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票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
1、合同编号为GZ-2017-03-05的设计、制造、安装、买卖合同一份;
2、李江波的授权委托书;
3、古县锦华焦化有限公司焦炉烟气治理除尘系统技术协议;
4、付款凭证;
5、2017年9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书;
6、2017年9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对部分设计问题作出回复的回复函;
7、2017年9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增加费用的申请;
8、原告与吕国红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Z2017-03-10的协议书、吕国红工队的工程款证明(该证明有许文波、刘建平签字)、施工照片;
9、被告天赛公司出具的正泰除尘电料清单、正泰设备及材料清单、原告与山西浦耿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正泰公司消烟除尘环保项目电气安装合同、2017年9月20日山西浦耿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正泰公司消烟除尘环保项目电气安装工程预算、古县锦华焦化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单、山西浦耿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凭证;
10、太原市鑫金鼎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价款为13500元的工程款收据;
11、被告天赛公司出具的正泰钢材清单、正泰增加材料清单、正泰补充材料清单、古县正泰煤气化炼焦除尘工程剩余材料统计表。
被告天赛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未构成违约;第二、原告尚有1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我方未出具发票;第三、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拆卸部分旧钢材重新利用,增加了我方大量的工程内容。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Z-2017-03-05的设计、制造、安装、买卖合同;
2、古县锦华焦化有限公司焦炉烟气治理除尘系统技术协议;
3、原告的付款凭证;
4、采购设备合同、订单、付款凭证;
5、设备发货单据;
6、现场收货单;
7、工程施工日志;
8、工资给付凭记;
9、古县正泰焦炉除尘增加费用申请书;
10、工程汇报单、回复函、例会文件;
11、被告向原告申报的材料单;
12、施工日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合同编号为xxxxx的设计、制造、安装、买卖合同、李江波的授权委托书、古县锦华焦化有限公司焦炉烟气治理除尘系统技术协议、原告支付被告1100000元的付款凭证、被告要求原告增加费用的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5日,原告正泰公司(甲方)与被告天赛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2017-03-05的设计、制作、安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总价款1280000元;2、乙方负责整体设备的安装调试(牵引车除外);3、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工人进场后付30%,除尘器到场后付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同时开具17%增值税票,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4、工期:合同协议书签订并生效后三个月内正泰设备具备调试运行条件。如因甲方原因或雷雨天气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工期顺延。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多次给付被告11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
2017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前复工,若未完成,每迟延一天将对被告公司予以5000元/天的处罚。
2017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对相关问题作出回复,该回复函要求被告对炉顶除尘设备对地面的承重以及机侧除尘管道放置于机侧护炉柱上是否符合承重要求作出合理的答复。
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对原告发出的复工通知作出了回复函,该回复函称原告未按合同节点给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资金短缺,致使工人工资无法支付。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焦炉除尘增加费用申请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古县锦华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天赛公司签订设计、制作、安装、买卖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未能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经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并有原告方提供的三份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证明被告的未完工程;被告辩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提供的2017年9月8日正泰除尘设备工程汇报及下周工程安排中注明:”工作情况:未完成。原因:工程资金不到位,工人工资发不了,工人停工”,而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中却又有2017年9月的施工日志,相互矛盾,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致使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128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1100000元,另支付第三方公司71300元,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原告未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对原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予认可,但原告的证人证明其对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补充施工,被告的证人认可山西浦耿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其知情。原、被告初步调试时原告方提出过异议,要求整改。现原告仍欠被告工程款180000元,原告支付给第三方的工程款71300元,应从原告给付被告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为宜。
三、原告要求被告出具12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因给付增值税发票从属于给付货款义务,系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付诸履行,即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义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权利人不享有请求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以支持,但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浪费材料损失的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天赛公司剩余材料表明细》,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份明细表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浪费材料损失8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古县正泰煤气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Z-2017-03-05的设计、制造、安装、买卖合同。
二、原告古县正泰煤气化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山西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时扣除原告垫付第三方工程款71300元。
三、驳回原告古县正泰煤气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古县正泰煤气化有限公司承担2808元,由被告山西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新荣
人民陪审员  安玉芳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海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