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6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2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昱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泉都街道办事处大关社区温泉大道南段五方国际商贸城A3-3-16-17-18。
法定代表人:冉国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贵州远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贵州远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阡县坪地场仡佬族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坪地场乡街上。
法定代表人:甘大胜,该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玻,贵州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尚华,贵州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才运,男,1982年9月26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阡县坪地场仡佬族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坪地场政府)、贵州昱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磊公司)、王才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3民初2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决,并依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现第三人王才运对该工程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是由双方共同完成,并需双方进行核对各自的工程量。现原告方诉请的工程量清单中对未明确约定原告***、第三人王才运所做工程量。本案先要解决原告***、第三人王才运所做工程量后,再向被告方主张其权利。”该认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就下认定,很显然是一份缺乏法律思维的判决。首先,上诉人***提交的石阡县坪地场乡大寨村五改一维一化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有被上诉人昱磊公司盖章确认,也有被上诉人昱磊公司授权的被上诉人王才运签字确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论是被上诉人昱磊公司还是被上诉人王才运都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有王才运施工的工程量,而仅仅只有王才运的口头陈述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有其施工的工程量,就认定***提供的工程量有王才运施工的工程量,这明显缺乏证据支撑。其次,昱磊公司,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昱磊公司承包后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并与***签订了《五改一维一化工程施工协议书》,昱磊公司是***的发包方。因此,***施工的工程量就只能是昱磊公司进行确认,也只需要得到昱磊公司的认可就可以了,而***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就有昱磊公司的盖章确认,这足以认定***的工程量。再次,第三人王才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人***提交的有被上诉人昱磊公司(发包方)的盖章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有其自己施工部分,只是在庭审过程中口头陈述说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确以此来认定王才运与***的工程量没有进行完全分割,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也明显不尊重证据规则的前提下去裁判该案件。最后,王才运提交的有***共同签字的工程量清单虽然与***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不一致的情况,一审法院未进行查明核实。但也很明显的说明,王才运和昱磊公司有共同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因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是经***、王才运、昱磊公司三方确认的,王才运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没有昱磊公司的盖章。第三人属于被上诉人昱磊公司的委托管理人员,可以随时更改资料,但如果第三人非要提供其更改后的工程量清单,那第三人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诉讼情形。二、本案中的王才运身份就是昱磊公司的授权管理人员,至于王才运与昱磊公司在其他项目的身份,与本案无关联。从上诉人提供的昱磊公司出具给王才运的授权委托书可以明确得知,王才运在本案件中就是代替昱磊公司进行项目的具体管理。授权委托书清楚明白的授权为“全权处理我公司在本项目合同中相关事宜。1.负责本工程合同签订;2.负责管理和控制本工程项目的实施、质量、安全、进度与资金;3.负责本工程项目务工人员的薪酬发放;4.负责和建设方联系与协调有关本工程的一切事务等”,从而可以得出王才运就是代昱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三、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1.本案收取上诉人的诉讼费用是按普通程序进行收取,而开庭审理则采用的是简易程序审理,明显属于程序错误。2.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对工程造价的申请,庭审结束后马上提交了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回答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属程序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发回重新审理,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昱磊公司、坪地场政府、王才运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昱磊公司支付工程款2,886,467.12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坪地场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昱磊公司、坪地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诉请的工程量有王才运提出异议,且该工程量清单中对未明确约定***、王才运所做工程量。本案先要解决***、王才运所做工程量后,再向昱磊公司、坪地场政府主张其权利。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提供的施工清单有昱磊公司的委托授权人王才运的签字,现工程已经过验收,***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至于***中途退场,王才运进行了部分施工问题,应由王才运提供证据。故本案可以在查明***、王才运的工程量及有关基本案件事实后进行依法判决,一审径直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及时有效解决矛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3民初28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正洪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