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昱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昱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要容,贵州盛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昱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泉都街道办事处大关社区温泉大道南段五方国际商贸城A3-3-16-17-18。
法定代表人:冉国权,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贵州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贵州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政,男,1981年11月10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阡县白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白沙镇白沙街上。
法定代表人:谭安模,系该镇镇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昱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昱磊成公司)、强政、石阡县白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沙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3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白沙镇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白府专议(2018)9号]中载明“借款”、“归还”等字眼,被上诉人强政作为当时被上诉人公司的控股股东向贵州远大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远大公司)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贵州昱磊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且贵州远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255万转入贵州昱磊成公司的账户,又根据短信聊天记录进一步明确了该款项实际为借款,故贵州远大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典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A(白沙政府)欠B、C(案外人贵州林春公司、贵州城鑫公司)的工程款,找到D(贵州远大公司)、F(贵州昱磊成公司及股东),组织F向D借钱后再由付欠付B、C的工程款。D是不是依然可以依据A做出的会议纪要及F向D出具的借据及转款流水主张还款?至于F代为支付的工程欠款,其可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另行向A主张。而一审法院在F抗辩借款用于支付B、C的工程款后就认定不存在借贷关系,明显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将转款行为解释为是一种“过账”行为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不论是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的转款行为是一种“政府抽调”,还是一审法院自行认定的是“过账”,都无法否认贵州远大公司确实从自己的账户向被上诉人的账户转款255万元的客观事实。即使贵州远大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应该详细查明资金走向,明确责任主体。三、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书说理部分不充分、不透明、不全面。四、贵州远大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上诉人受让贵州远大公司债权的行为也就合法有效,理应享有诉权。
贵州昱磊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强政、白沙镇政府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5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白沙镇政府在对S305省道及文笔街等房屋楼顶进行集中打造过程中,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分别与案外人贵州林春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林春公司)签订《石阡县白沙镇集镇房屋改造合同》,与案外人贵州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鑫诚公司)签订《石阡县白沙镇集镇街道房屋立面改造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贵州林春公司和贵州鑫诚公司均完成了工程施工,但白沙镇政府未能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2017年,白沙镇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该项目是由石阡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实施,白沙镇政府只作项目的属地管理、协调工作,项目承建方为贵州昱磊成公司和贵州远大公司,其中贵州昱磊成公司承建的是一标(即房建部分),贵州远大公司承建的是二标(即基础部分)。2018年2月,春节将近,2015年实施的房屋立面改造项目(属房建)的承建方讨要工程款,此时正值2017年城棚改项目工程进度款的拨付。2018年2月12日,白沙镇政府召集贵州昱磊成公司、贵州远大公司、贵州林春公司、贵州鑫诚公司开会,形成“专题会议纪要”(白府专议[2018]9号)明确:贵州昱磊成公司、贵州远大公司实施的工程按合同约定,需拨进度款8,810,000元,其中贵州昱磊成公司的房建部分5,030,000元、贵州远大公司的基础部分3,380,000元。2015年实施的立面改造项目经验收,总工程量为6,591,000元,但审计未完成。建议从2017年城棚改项目进度款中先行拨付,解决2015年实施的项目资金。另鉴于贵州昱磊成公司实施的项目与2015年工程项目均属房建,便于资金拔付。会议议定:1、同意先支付2015年立面改造平改坡项目工程的90%共5,930,000元,待审计结果出具后再拨付剩余的10%。2、同意按67.3%的比例,从城棚改项目房建部分工程进度款中支付贵州昱磊成公司3,38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贵州昱磊成公司从贵州远大公司实施的城棚改项目基础部分工程进度款中借款2,550,000元,共计5,930,000元支付2015年立面改造平改坡项目工程款。待城棚改项目房建工程第二期进度款拨付后,贵州昱磊成公司立即归还贵州远大公司2,550,000元。2018年2月14日,贵州远大公司转款2,550,000元给贵州昱磊成公司,贵州昱磊成公司出具一份“借据”给贵州远大公司,其中借款用途说明“贵州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白沙镇立面改造项目工程款”,借款人处强政签字,加盖贵州昱磊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贵州昱磊成公司按“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另备资金3,850,000元,支付王**华(贵州林春公司)2,121,072.3元、支付杨华(贵州鑫诚公司)542,905.21元。2019年10月10日,石阡县人民政府召开“关于城投、司法、住建等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即石府专议[2019]125号,会议议定内容中有关于“白沙镇城棚改问题”,原则同意将2015年白沙镇农房风貌改造项、基础设施建设(305省道集镇段弱电入地)项目、2016年污水系统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共计8,800,000元纳入2017年白沙镇城棚改项目统筹解决。报县政府常务会审定。但至今该事项未报县政府常务会审定。2021年6月5日,贵州远大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贵州远大公司享有对贵州昱磊成公司、强政的债权2,5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转让给***,折抵贵州远大公司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欠付***的工程款。2021年7月1日,贵州远大公司分别向贵州昱磊成公司、强政发出“债权转让告知函”,贵州昱磊成公司、强政均否认借款事实,也不认可贵州远大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2021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购买保函花费5100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以贵州远大公司将对贵州昱磊成公司、强政的债权(借款)转让给***为由,起诉要求贵州昱磊成公司、强政偿还借款,贵州昱磊成公司、强政均否认与贵州远大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贵州昱磊成公司、强政与贵州远大公司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所提供的借款事实方面的证据为“贵州昱磊成公司、强政出具的借据”,以及白沙镇政府的会议纪要,即白府专议[2018]9号,贵州昱磊成公司、强政均不认可借贷关系,认为是代白沙镇政府支付2015年项目工程款而过账,白沙镇政府也认可该事实。2015年的工程项目是由白沙镇政府作为发包人,由贵州林春公司、贵州鑫诚公司承建,2017年的工程项目是由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白沙镇政府作为属地管理人,由贵州昱磊成公司、贵州远大公司承建,2015年工程项目完工后未付工程款。2018年2月春节将至,在承建方讨要工程款之时,正值2017年工程项目可拔付进度款,白沙镇政府召集相关各方开会,明确从2017年工程项目进度款中先行支付2015年工程的工程款。由于2017年工程项目贵州昱磊成公司承建的是房建,贵州远大公司承建的是基础,贵州昱磊成公司承建的房建与2015年工程项目均属房建,便于资金拔付,才明确由贵州远大公司转账2,550,000元到贵州昱磊成公司账户,贵州昱磊成公司再支付给2015年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即王**华和杨华),贵州昱磊成公司与贵州远大公司不是借贷法律关系,只是通过账户代白沙镇政府支付2015年项目工程款,只是形式上出具了“借据”,实质上就是一种过账,故对贵州昱磊成公司关于与贵州远大公司不存在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辩解予以采信。由于贵州昱磊成公司与贵州远大公司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贵州远大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就没有法律基础,***所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法律适用仍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贵州昱磊成公司与贵州远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255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能否向贵州昱磊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255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贵州远大公司转让债权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一。2018年2月14日贵州昱磊成公司、强政向贵州远大公司出具借条及贵州远大公司向贵州昱磊成公司转款255万元的事实成立,该借款事实是基于白沙政府为解决2015年立面改造平改坡项目工程款问题召集贵州昱磊成公司、贵州远大公司、贵州林春公司、贵州鑫诚公司共同协商而形成的。贵州昱磊成公司获得贵州远大公司转账255万元后,也是按照《会议纪要》(白府专议[2018]9号)的要求以工程款的方式将255万元支付给了2015年立面改造平改坡项目的施工方,即贵州昱磊成公司并未实际获得该借款利益,故贵州昱磊成公司与贵州远大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请求由贵州昱磊成公司、强政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求正确。白府专议[2018]9号会议纪要载明“待城棚改项目房建工程二期进度款拨付后,贵州昱磊成公司立即归还贵州远大公司255万元”,即贵州远大公司对贵州昱磊成公司享有255万元的债权,但支付该债权的的成就条件为“城棚改项目房建工程二期进度款拨付后”。
关于焦点二。2021年6月5日上诉人***与贵州远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贵州远大公司转让的是其对贵州昱磊成公司、强政享有的255万元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且约定该债权的成就条件为“城棚改项目房建工程二期进度款拨付后”,故上诉人杨再权以借贷关系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