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信电气有限公司

***与南通苏信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5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苏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陈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烈,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苏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仲裁委与一审法院均忽视了苏信公司是以基本月工资3600元向***支付1620元,该工资没有包含加班加点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苏信公司在答辩时曾自认按约定日工资为120元。苏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自动离职,其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称***于2018年5月20日自动离职,于当日结算工资并签字领取,与事实不符。仲裁委与一审法院以另外择业为由,认定***系自动离职,与事实不符。苏信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员工缴纳社保,不能确保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作量大且存在加班事实。苏信公司克扣员工工资,其应当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苏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160号仲裁裁决;2.苏信公司支付被克扣工资2170.8元;3.苏信公司支付被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543元;4.苏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24元(所涉社险另行投诉处理)。***诉讼中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2.苏信公司支付被克扣工资2365.2元;3.苏信公司支付被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5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6日,***至苏信公司工作。同年5月17日上午,***与同事发生争执,苏信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回家休息两天。此后,***未再至苏信公司工作。2018年7月,***至苏信公司领取工资1620元。2019年5月,***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18日,该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1)***陈述,2018年5月18日其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于次日上班;(2)2019年5月6日,苏信公司出具工资证明,载明“兹有***(××××)于2018年5月份在南通苏信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出勤天数为13天,工资总额为1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苏信公司对***自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17日上午在苏信公司提供过劳动,且苏信公司已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不存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1.***要求苏信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有无依据;2.***要求苏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无依据。
关于苏信公司是否克扣***工资的问题。***要求苏信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系基于认为:(1)其工资标准应为3600元/月而非120元/天;(2)其存在加班事实。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提供聊天记录打印件,并陈述该聊天记录系其女友与苏信公司工作人员顾道仁的聊天记录。首先,该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法院无法确认;其次,苏信公司陈述其公司并无名叫顾道仁的工作人员。即使存在顾道仁其人,其是否系负责招工的人员尤未可知;最后,即使***提供的聊天记录打印件真实,记录中的人员亦未认可***的工资即为3600元/月。故从***提供的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其工资标准应为3600元/月。(2)关于***陈述的其存在加班情形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实际上班11.5天(2018年5月6日至17日上午),苏信公司结算工资时核算出勤13.5天(1620元÷120元/天),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举证不能证明苏信公司存在克扣工资情形,故对***要求苏信公司支付被克扣工资236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主张苏信公司支付被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591元的诉讼请求,因苏信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且***主张按被克扣工资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苏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前提是需证明苏信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2018年5月17日上午,因***与同事发生矛盾,苏信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回家休息两天。***于5月18日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于5月19日正式上班,应视为***主动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苏信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要求苏信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实际出勤日期为2018年5月6日至17日上午,前后仅有11.5天,苏信公司结算工资时核算出勤13.5天,并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鉴于***未能举证证明苏信公司存在克扣工资情形,本院对其支付被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主张加班工资,其首先应当就存在加班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情形。***主张其工资标准应为3600元/月,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于2018年5月17日与同事发生矛盾后回家休息,其于5月18日即与案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未举证证明苏信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