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信电气有限公司

***与南通苏信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3民初4199号
原告:***,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南通苏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泉榕产业园富春江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96798996M。
法定代表人:陈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烈,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品华,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苏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160号仲裁裁决;2.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工资2170.8元;3.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543元;4.被告支付原告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24元。(所涉社险另行投诉处理)几经变更后,原告明确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2.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工资2365.2元;3.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59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拨打被告招工信息中顾道仁主任电话,顾主任陈述扣除保险后工资为3600元/月。2018年5月6日(庭审中变更为5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日工作十小时许。2018年5月17日上午,因有人误会原告将螺丝装错,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回家休息两天,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上班。201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620元,直至此时,原告才知晓被告仅以120元/日计算原告工资。原告入职仅13.5天,被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苏信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5月6日到被告处做杂工,约定工资120元/天。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江苏三奇线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18年5月20日原告自动离职,双方于当日结算工资,原告对结算的工资金额未提异议,并签字领取。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其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5月6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同年5月17日上午,原告与同事发生争执,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回家休息两天。此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2018年7月,原告至被告处领取工资1620元。2019年5月,原告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18日,该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1)原告陈述,2018年5月18日其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于次日上班;(2)2019年5月6日,被告出具工资证明,载明“兹有***()于2018年5月份在南通苏信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出勤天数为13天,工资总额为16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自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17日上午在被告单位提供过劳动,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不存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有无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无依据。
关于被告是否克扣原告工资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系基于认为:(1)其工资标准应为3600元/月而非120元/天;(2)其存在加班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原告提供聊天记录打印件,并陈述该聊天记录系其女友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顾道仁的聊天记录。首先,该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其次,被告陈述其公司并无名叫顾道仁的工作人员。即使存在顾道仁其人,其是否系负责招工的人员尤未可知;最后,即使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打印件真实,记录中的人员亦未认可原告的工资即为3600元/月。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工资标准应为3600元/月。(2)关于原告陈述的其存在加班情形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原告实际上班11.5天(2018年5月6日至17日上午),被告结算工资时核算出勤13.5天(1620元÷120元/天),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工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克扣工资23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591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且原告主张按被克扣工资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该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前提是需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2018年5月17日上午,因原告与同事发生矛盾,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回家休息两天。原告于5月18日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于5月19日正式上班,应视为原告主动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员 张晓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镇永娟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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