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5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苏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泉榕产业园富春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苏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苏信公司支付给***1620元,并认可日工资为120元,因此法院应认定***月底薪为3600元。一、二审查明***于2018年5月6日上班,认定事实错误。苏信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就应当履行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至2018年5月17日上午都没有为***缴纳社保。苏信公司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存在克扣劳动报酬的行为,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于2018年5月4日而非5月6日上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劳动仲裁及一审起诉状所述亦不相符。***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情形。***与苏信公司对工资标准并无书面约定,苏信公司以12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工资,碍难得出***月底薪为3600元。***实际出勤日期为2018年5月6日至17日上午共计11.5天,苏信公司结算工资时核算***出勤13.5天,已支付让其回家休息两天的工资,并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于2018年5月18日与案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二审认定***属自动离职,苏信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关于苏信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亚男
审判员 罗伟明
审判员 张文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