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蓥泰丰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81民初1500号

原告:华蓥泰丰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玉兰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71号2幢3单元1层38号。

法定代表人:秦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华,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蓥泰丰电动车有限公司(下称“泰丰公司”)与被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玖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陈霞及被告玖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被告玖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对其施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质量问题以鉴定结论为准);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暂定5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联建协议》约定,由被告进场完成原告位于华蓥市××道××期厂房修建完善扫尾,二期5760平方米厂房,电子车间9500平方米的修建及附属工程设施。同时约定,该项目由被告全额出资修建完成。所有工程按照规范验收合格视为工程完工。被告进厂以来,工程质量问题不断。一期简单的装修存在大量问题,外墙起泡、脱落,部分安装不符合图纸设计,三楼吊顶整体垮塌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另外,一期尚有水电、宿舍楼楼梯、二楼地板砖均未安装,更为严重的是二期仅仅只进行施工的旋挖桩,经检测绝大部分为不合格,被认定为3、4类桩,需要返工。目前工程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造成原告不能如期生产运转,对外签订的订单无法完成,原告对外将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玖远公司诉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川1681民初320号】,已涉及泰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案实际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与(2020)川1681民初320号案件在主体、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等方面均相同,泰丰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蓥泰丰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毳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李林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思懿

书 记 员  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