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蓥泰丰电动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81民初320号

原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秦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华,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蓥泰丰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玉兰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懋,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琪,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远公司)与华蓥泰丰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除原告玖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建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余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除原告玖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人张鹏、被告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懋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人经通知或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丰公司向原告玖远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0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0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原告玖远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玖远公司与被告泰丰公司达成合意,由玖远公司为泰丰公司承建其位于华蓥市对面的一二期厂房装修及未完工程,玖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因被告无法提供足额的进度款,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6日签署了《联建协议》,约定双方对合同内工程进行联合建设,并对前期未结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一期未完工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设施未完善,双方暂定价格为伍佰伍拾万元(小写:5500000元),以结算为准。泰丰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玖远公司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玖远公司肆佰万元(小写:4000000元)。协议签订后,泰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泰丰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一期的装饰装修与二期的工程实际是自然人孙长洪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建的,2019年3月孙长洪以贵州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孙长洪自筹资金修建一期装饰装修及二期工程,工程于2019年3月27日开工,工期15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95%的总价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孙长洪随后进场施工,后因孙长洪未能盖到仓达公司的公章,便于2019年7月16日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了联建协议;2.原告存在严重违约,一是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期间验收,原被告约定一期装饰装修工程在2019年9月10日前(第二次庭审陈述为2019年9月21日前)完成,二期工程在2020年1月底完成,但是一期工程施工至今仍未完工,二期仅完成了挖桩孔及部分孔桩浇注工程,二是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承建工程后,未亲力亲为,使得一期工程存在地砖破损,外墙起泡、脱落等质量问题,其中外墙起泡很可能导致外墙渗水,导致新的质量问题,三是案涉工程项目未完成,原告仅做了一期部分装饰装修项目,还有如水电、宿舍楼楼梯间、二楼地板砖等部分工程未做,四是支付工程款应考虑施工进度,联建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是原被告以就一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节点达成一致意见后确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是作为原告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与工程施工进度息息相关互为条件的,原告不能只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而不履行确保施工工程验收合格的义务,且协议中明确约定5,500,000元工程款是暂定价,要以结算为准;3.工程质和量无法确认,原告负有责任,原告未报送工程量资料和通知验收也未履行,“按规范和实践完成工程不停工的约定义务”,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付其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6日,原告玖远公司(乙方)与被告泰丰公司(甲方)签订《联建协议》,约定:由乙方全额出资修建完善甲方位于四川省华蓥市对面的一期工程、修建二期厂房5760㎡、电子车间9500㎡及其他附属工程设施;计价方式,一期未完善的,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双方协议计价,所有工程按规范验收合格视为完成;一期未完工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设施未完善,双方暂定价格为伍佰伍拾万元(小写:5500000元),以结算为准。甲方于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乙方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乙方肆佰万元(小写:4000000元);违约责任,甲方违约,按应付金额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乙方应按规范及实践完成全部工程,不停工,若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原、被告各自在协议尾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及加盖骑缝章。案涉项目于2020年1月停工,且至今仍未完成。

2019年11月21日,被告泰丰公司代原告玖远公司向案外人孙小兵支付融资款100,000元。

2020年1月20日,原告玖远公司向被告泰丰公司发出《请求代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函》,载明:我司与贵公司在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中,由我司全垫资修建完成,现因春节临近,我司目前在资金上暂有困难,请贵公司全权代表我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本次所支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可在今后的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冲抵。被告泰丰公司根据该函的内容代原告玖远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091,000元,其中代支付陈世兵钢材款331,000元、代支付廖飞新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材料款100,000元、代支付贺昌华新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民工工资360,000元、代支付姜治顺班组部分人工工资250,000元、代支付杨官成装修油漆费25,000元、代支付许必春地砖铺设劳务费25,000元。

综上,被告泰丰公司共为原告玖远公司代付1,191,000元,原告玖远公司对代支付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玖远公司与被告泰丰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对于《联建协议》第三款“一期未完工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设施未完善,双方暂定价格为伍佰伍拾万元(小写:5,500,000元),已(以)结算为准。甲方(泰丰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乙方(玖远公司)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乙方(玖远公司)4,000,000元”的约定存在争议,原告玖远公司认为5,500,000元应属于工程进度款,待工程完工后再另行结算,结算款多退少补。被告泰丰公司认为,结合《联建协议》“由乙方全额出资修”条款来看,应由原告全部垫资修建,5,500,000元应属工程结算款,待工程完工并结算后再行支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协议前后文字出现逻辑混乱的情况下,应根据整个协议内容来探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联建协议》前面约定案涉一期工程由乙方全额出资修建,但该随后在第三条中又详细约定了被告泰丰公司的付款时间和金额,该约定明确了该付款时间不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为条件,已改变了对玖远公司全垫资的约定,系双方自由处分权利,同时也表明支付的5,500,000元仅是一个暂定金额,而非工程款的确切数额,由此本院认定,5,500,000元为被告泰丰公司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因原、被告均未提出解除合同,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泰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待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双方进行结算后,最终根据结算金额确定工程价款进行多退少补。因此,玖远公司要求泰丰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的主张,事实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也未进行结算,被告泰丰公司以工程质量为由拒付进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泰丰公司代支付款项的抵扣。被告泰丰公司共为原告玖远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191,000元,原告玖远公司对代支付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玖远公司请求代支付的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并在《请求代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函》中表示代支付的款项可在今后的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冲抵,而案涉的5,500,000元款项已经在2019年7月16日确定,本案不应进行抵扣,泰丰公司称其为了春节期间的稳定,才按照玖远公司的请求支付工资和材料款,要求全额抵扣,本院认为《请求代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函》系玖远公司单方面书写,泰丰公司根据函件的委托代玖远公司支付了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系自愿行为,但并不意味其当然接受玖远公司提出“代支付的款项可在今后的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冲抵”的要求,玖远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支付案涉工程及本案未涉及的玖远公司承建的泰丰公司二期厂房工程所需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的义务,现该款项部分已由泰丰公司代为支付,因此泰丰公司在支付案涉工程款时应当进行扣除,扣减后泰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309,000元。

关于违约责任。泰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泰丰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同时玖远公司未举证证实泰丰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大小,故本院认为其损失相当于资金在银行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合格验收,不能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故对玖远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蓥泰丰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9,000元及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以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1日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以309,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425元,由原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华蓥泰丰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2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苟建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芷瑶

书 记 员 刘白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