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3553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宗林,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71号2幢3单元1层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MA6295NRXR。
法定代表人:秦建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远建筑公司”)关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和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宗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陈思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宗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77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苍溪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城投公司”)进行竞争性谈判竞选活动,承包了苍溪县梨都宾馆(原县招待所)房屋拆除工程。2019年7月30日,被告与苍溪城投公司签订了《梨都宾馆危房拆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对梨都宾馆危房拆除,在此期间,被告未参与管理。2019年10月18日,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后,被告向苍溪城投公司申请了工程款的支付,确认工程款总价款为486880元,该款在原告向国税局缴纳足额税费后苍溪城投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转账400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给苍溪城投公司出具委托书,让苍溪城投公司将尾款86880元支付给原告,在扣除苍溪城投公司对原告的罚款20000元后,苍溪城投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给原告支付66800元,除去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方安排的机械设备施工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168800元(总价款为218800元,应扣除原告为其垫付的油费50000元)及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3470元,剩余工程款207730元至今未付。
被告玖远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剩余工程款未付,本被告不予认可,事实和理由的其他部分陈述属实;2.本被告垫付的款项及原告借支的工程款远远超出原告主张的款项,本被告保留另案向原告追回款项的权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2019年7月25日的授权委托书、竞争性谈判报价书、梨都宾馆危房拆除合同、协议书、安全检查处罚通知单、关于延迟工期请示减轻处罚的申请、保证金退还账户申请表及转账电子凭证、纳税申报说明、增值税专业发票、支付申请表及转账电子凭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转账电子凭证、收条、(2019)川0824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8民终402判决书、(2021)川0824民初81号判决书、苍溪县原招待所拆除工程卖废铁清单、挖机费用清单、油费收条,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三张收条、2020年1月13日四川天府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杨含勇出具的7张收条、关于保证金收取的四川天府银行交易详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2019年11月7日向何伟账户转款15万元、11月8日向秦建斌账户转款2万元的四川天府银行交易详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合作伙伴何伟支付15万元,向被告支付2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2.被告向冯春转账的四川天府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四张,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民事委托合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说明、(2019)川0824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8民终402判决书、(2021)川0824民初81号判决书,本院对三份民事判决书的三性予以确认,民事委托合同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4.关于李凤跃、杨含勇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7月25日,玖远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玖远建筑公司参加苍溪县梨都宾馆(原县招待所)房屋拆除工程的竞争性谈判竞选活动。同月30日,苍溪城投公司为甲方,玖远建筑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梨都宾馆危房拆除合同》,约定苍溪城投公司将苍溪县梨都宾馆12172平方米的危房承包给玖远建筑公司拆除,拆除包干总费用为486880元。2019年8月3日,玖远建筑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是:甲方委托乙方同被拆除单位苍溪县梨都宾馆(原县招待所)危房拆除签订拆除项目协议书,成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若有必要,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工程监理,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否则,由此发生的后果概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自行全额出资拆除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不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造成行政处罚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通过玖远建筑公司向苍溪城投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0000元并组织人员及机械对协议所涉房屋进行拆除,至该年10月中旬拆除完毕。2019年10月17日,**在税务部门开具了金额为486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报玖远建筑公司向苍溪城投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同年10月28日,苍溪城投公司向玖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20年1月13日,玖远建筑公司向苍溪城投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城投公司将剩余86880元危房拆除尾款直接转入**个人账户,1月20日,城投公司在扣除因迟延工期等罚款后,将剩余工程款66880元转入**账户。后原告**与被告玖远建筑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的归属发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挂靠被告公司从事旧房拆除,并与案外人何伟合伙经营,且在经营中租用被告公司股东的挖掘机械施工,被告在收到苍溪城投公司的工程款后,经原告本人同意已经代为支付或扣收了原告向被告的借款等,现已经超额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出的开支和扣减理由及原告逐笔核实情况是:1.玖远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单,载明保险费8000元,请求扣减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购买了保险不持异议,但诉称该款自己已经向玖远建筑公司支付,但原告未能提供自己已经支付的证据;2.因原告租用被告股东喻新民的挖掘机,按照协议原告应当支付租赁费218800元。原告对租赁喻新民的挖掘机应付租赁费218800元不持异议,并同意在被告所收取的工程款中代付,但诉称挖掘机在工作期间所消耗的燃油费50000元系自己垫付,应从租赁费中扣减,只认可被告代扣168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挖掘机的管理人杨含勇所签订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18800元,并无需要扣减燃油款的记载;3.被告提供了**向杨含勇出具的收条6张、领条1张共计金额为124000元及阿尔阿木出具的30340元的收条一张,并述称该款系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导致苍溪城投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公司股东筹集了资金交与杨含勇,由杨含勇经手出借给原告,杨含勇已经将原告出具的条据交与被告公司,该部分款额应当由被告公司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收交与各股东。原告对此诉称为,由于在拆除过程中,因出售废铁原告与侯绍红发生争议,经玖远建筑公司协调,由玖远建筑公司负责废铁收购款,2019年9月20日,杨含勇代表玖远建筑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废铁款的清理工作,并建立了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2019年8月21日-9月17日,共卖废铁款为295250元,其中原告收取172740元,支付割铁人员(阿尔阿木)工资30340元,玖远建筑公司账上92170元,侯绍红、安刚账上14900元。被告所持的原告出具的收(领条)款就是原告收取的废铁款。同时,原告还提出因与侯绍红、安刚之间的废铁款纠纷,侯绍红、安刚曾向法院起诉,法院根据杨含勇出具的清单进行了认定和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2019)川0824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书佐证。该判决及因该判决而产生的二审判决均认定了杨含勇所出具的废铁清单的真实性。被告对自己所述的该部分款额为原告向股东的借款,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4.被告提供了2019年8月何伟支付拖车费29500元的收条及向何伟退还了案涉工程保证金的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与何伟系合伙关系。同时提供了2019年11月9日向案外人何伟转款15万元的转款凭据,要求确认被告向何伟所转付的15万元实际就是向原告的付款。原告对被告述称的其与何伟合伙不予认可,诉称由于工程前期向何伟借过款,在收取保证金时同意被告直接转付给了何伟,但不认可2019年11月9日所转的15万元。被告对原告与何伟直接具有合伙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原告同意将案涉工程款向何伟转付的有效证据。5.被告提出鉴于原告挂靠被告施工,被告应当收取管理费20000元,被告提供了其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斌个人账户转款20000元的转款凭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称虽然原告挂靠被告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上并无管理费的约定,被告的收益是被告向原告出借机械设备而收取租赁费。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协议书,双方对管理费的金额用斜杠划掉,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同意向秦建斌个人转款的证据。6.被告提出因该工程系原告全额投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由于原告与侯绍红、安刚及杨建产生纠纷,导致被告公司参加诉讼并对外承担了责任,被告因诉讼而产生律师费及承担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参与了诉讼并承担了律师费及诉讼费不持异议,但诉称该部分费用是被告出借资质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同意承担,且与本案无关。
还查明,在诉讼中,被告除提出上述6笔支出或转账应当扣减原告的工程款外,还提供了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9日、19日、3月9日向案外人冯春支付油款或工资共计7650元,2020年1月20日向案外人李凤跃转款2791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对被告所支付的两笔款额不持异议,认可可以从其工程款中减扣。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从事旧房拆除,拆除后被告与发包方苍溪城投公司进行结算并从苍溪城投公司收取工程款40万元不持异议,现双方实际是对被告所收取的40万元归属及扣减发生纠纷,本案的案由应该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属法律关系不当,本院根据真实的挂靠关系进行审理并判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对案涉工程全额投资,自负盈亏,原告具有对拆除工程款收益的权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收款后所作的支付或扣减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1.关于保险费8000元,购买保险的主体是被告玖远建筑公司,原告称保险费已经向玖远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具有举证责任,而原告自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该保险费由被告支付,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机械租赁费218800元,虽然原告是租赁的被告股东喻新民的挖掘机,但原、被告均同意在被告收取的工程款中减扣,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提出需要扣除燃油费50000元,因原告自己所提出的结算协议上没有就燃油费应由谁承担的记载,原告请求扣减燃油费,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提供了**向杨含勇出具的金额为124000元的收(领条)7张及金额为30340元的阿尔阿木出具的收条,请求减扣原告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所提供的**向杨含勇出具的条据系收条或领条,并不能体现原告具有向被告或被告股东借款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又提供了杨含勇出具的废铁清单,清单上所记载的割铁工人工资与被告提供的阿尔阿木的收条金额一致,从盖然性上讲,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领)条系原告收取的废铁款的可能性较大,被告述称该部分款为原告的借款,请求减扣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款系原告向被告股东的借款,可由杨含勇及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4.被告向何伟转款15万元,请求减扣原告工程款。被告明知**与其签订挂靠合同,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所有权,而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何伟时,应当有原告的授权或签字认可,现被告既未提供原告与何伟具有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也未能提供原告同意将案涉工程款向何伟转付的有效证据,其请求该款减扣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向何伟的转款,在何伟不应该获得的情况下,可以另案向何伟主张返还;5.被告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斌个人账户转款20000元,请求确认为管理费,因双方合同上并无管理费的约定,被告又未提供原告同意转付的证据,且原、被告之间出借资质挂靠经营,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告因此而收取管理费也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扣减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因参与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其中诉讼费系被告作为拆除合同的主体,因诉讼而承担的法定义务,其要求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是被告为雇请专业人员维护自己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上并无该部分损失的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故,被告从苍溪城投公司收款40万元,扣除双方无异议的已经向冯春、李凤跃付款的35560元及机械租赁费218800元,另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保险费,其余部分137640元应由被告向支付原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208元,由原告**负担748元,被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瞿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