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81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被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MA6295NRXR。
法定代表人:秦建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宗林。
**与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追加**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廖婷婷、**、冉宗林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劳务工资款5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进行苍溪县招待所房屋拆除工程,**将该工程的外架防护工程项目交由**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与**结算,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工资款59000元。后经**多次催收,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付。**遂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在苍溪县招待所房屋拆除工程中委托**与苍溪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竞争性谈判竞选活动,并未委托**进行施工。**是挂靠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仅与**订立口头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应驳回**对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在苍溪县招待所房屋拆除工程中挂靠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属实,但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收取后未给**,导致**没钱向**支付劳务工资款,且现所欠**的劳务工资款仅有45000元。故应由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向**支付该劳务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的居民身份证、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苍溪县招待所房屋拆除工程中委托**施工的事实。3.收方记录、协商方案、材料清单、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施工照片,以证明**在苍溪县招待所房屋拆除工程进行施工劳务的事实。
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以证明**系挂靠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苍溪县招待所房屋拆除工程中为实际施工人,并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实。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收支明细,以证明**把所有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支的款用于工程的事实。2.记账流水、收条,以证明**从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支款的开支出向的事实。3.银行流水清单,以证明**收支款项的去向,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4.协议书,以证明**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
在就**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时,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据2中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委托**进行施工,而仅是委托其进行竞争性谈判竞选活动,**挂靠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苍溪县招待所房屋拆除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已在生效的本院(2019)川0824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中作了认定;证据3与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中所欠劳务工资款金额应为45000元;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
在就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时,**未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在**处还有两份内容相同的文本,但**未在上面签字确认。
在就**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时,**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与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相同,更能证明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苍溪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发出苍溪县梨都宾馆(原县招待所)房屋危旧房屋拆除公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为**出具委托书,委托**就苍溪县梨都宾馆危房拆除工程参加竞争性谈判竞选活动。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中标后与苍溪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梨都宾馆危房拆除工程合同,约定拆除梨都宾馆4栋危房。其后**作为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以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负责梨都宾馆危房的拆除施工,而**又将其中的外架防护工程项目交由**进行作业。工程竣工时,**与**于2019年12月20日结算,确认还欠**工资款59616元,双方签订计量详单1份。后**多次向**和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收,**和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偿付。**遂以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催收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系与**之间签订的口头劳务合同,且合法有效,其并未与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劳务工资款应由**偿付,**未及时向**偿付工资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结算的欠款金额为59616元,但**只请求支付59000元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处分,应予准许;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所谓只欠**劳务工资款45000元之说无证据证明,应认定与案件事实相悖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的劳务工资款应由**偿付,其判令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偿付原告**劳务工资款59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