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秦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四川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四川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审被告:宗刚,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玖远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4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玖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四川玖远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四川玖远建筑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也没有为自身设定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宗刚与被上诉人签订《购买合同》后,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未向宗刚支付剩余款项,后续工作是由宗刚组织人员、设备完成,被上诉人违约仍享受合同利润,相应成本开支由宗刚承担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地下铁证据不足,《估价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作出机构不具有资质,也不清楚是如何估计的,作为认定地下铁价值的参考因素于法无据;一审认定打铁的相关费用由宗刚承担显失公平,宗刚将案涉作业发包给被上诉人,合同本意是被上诉人将全部废铁通过专业设备,组织人力分离出来后出售,向宗刚支付承包款后从而赚取价差,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付款及施工义务,是宗刚组织专业设备和人力完成的上述作业。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有力,裁判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宗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川玖远建筑公司支付***、**废铁款175250元;宗刚赔偿***、**未按合同约定未打地基废铁价款11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川玖远建筑公司、宗刚负担。一审审理中,***、**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200000元;2.四川玖远建筑公司支付***、**废铁款195250元;3.宗刚支付因履行合同不当给***、**造成的损失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苍溪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城投公司”)发出苍溪县梨都宾馆(原县招待所)危房拆除公告。2019年7月25日,四川玖远建筑公司给宗刚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代理人在竞选活动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宗刚据此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竞争性谈判。2019年7月30日,四川玖远建筑公司中标后与苍溪城投公司签订《梨都宾馆危房拆除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拆除范围为梨都宾馆综合用房四栋房屋,总建筑面积约12172平方米;工期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包干总价款486880元。合同签订后,宗刚作为四川玖远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以四川玖远建筑公司的名义负责现场房屋拆除施工。2019年7月27日,宗刚(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购买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县招待所旧房拆除的废铁、废旧金属、废塑料等全部卖给乙方(含地下基础废铁、废旧金属)。二、此批拆解出的废铁、废旧金属、废塑料共计价款260000元,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的保证金,在拆除工程进行到30%时乙方付清余款。三、在工程进行中,甲方负责所有废铁、废旧金属、废塑料的拆除(包括打渣、压捆等)、上车(甲乙双方协同上车)。”同日,宗刚收到**预付款100000元。合同履行中,宗刚的合伙人借款10000元(宗刚认可)。双方因施工流程(拆除先后顺序)、废旧金属的拆解、尾款的支付等问题多次发生争议,**、***未再支付下欠的款项。2019年8月16日,双方发生纠纷时宗刚报警后,苍溪县公安局陵江派出所出警处置。2019年9月20日,四川玖远建筑公司主持调解后出具《苍溪县原招待所拆除工程卖废铁清单》,该清单主要内容“因***与宗刚在拆除苍溪县招待所废铁收购存在纠纷,***阻止施工,由玖远建筑公司调解,调解结果由玖远建筑公司负责废铁收购款。2019年8月21日—9月17日共计卖废铁156吨,收费295250元。其中:宗刚收款172740元;割铁工人工资30340元;玖远建筑公司92170元。另外**收废铁款14900元未入账(注:92170元在玖远建筑公司账上,14900元在**、***账上,172740在宗刚账上,工人支付30340元)。”虽然宗刚与***、**签订的《购买合同》中约定拆除的废旧等含地下基础废铁,但四川玖远建筑公司与苍溪城投公司签订拆除合同中的房屋和总面积只包括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含基础以下部分。***、**为扣减基础以下的废铁价款,委托了四川仁恒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苍溪县招待所建筑工程设计图对基础以下部分钢筋含量进行了估算,估算出钢筋总量27.629吨,综合单价2200元,合价60783.80元。***、**据此要求在购买合同中***、**应支付宗刚的价款260000元中减扣60000元;宗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如果拆挖基础,废旧钢材损耗率在30%,***、**认为只有5%—10%。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玖远建筑公司与苍溪城投公司签订《梨都宾馆危房拆除合同》后,宗刚作为四川玖远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签订的《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分歧并产生纠纷,各自认为产生纠纷的原因系对方违约导致的以及被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与宗刚签订的《购买合同》明确约定拆除的废旧金属包括地下基础部分,但四川玖远建筑公司与苍溪城投资公司签订的《梨都宾馆危房拆除合同》中的拆除部分为地面总建筑面积,未含地下基础部分,故***、**有理由主张从合同总价款中减扣地下基础部分相应的废铁款;虽然***、**提供的估价报告四川玖远建筑公司、宗刚提出异议,但原建筑物基础部分使用钢材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根据***、**提供的估价报告结论,结合拆挖后实际损耗的事实,参照现废铁回收单价(玖远建筑公司出具的清单中收款295250元除以拆除废铁数量156吨等于1892.6元每吨),酌定认定基础部分废旧物价款30000元较为合理。按照***、**与宗刚签订的《购买合同》的约定,***、**出资260000元,现根据拆除部分不含地下基础部分的实际,减扣合同中原包括基础下部分的废铁款30000元,***、**在实际支付宗刚合同价款230000元后,拆除房屋的所有废铁价款即归***、**所有;***、**已支付合同价款110000元,现还应支付120000元;因拆除工程共收废铁款295250元,减扣***、**还应支付的120000元,还应取得废铁款17525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宗刚系《购买合同》相对方,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宗刚承担,故宗刚应支付***、**废旧物款175250元(不含**已收取的废旧物款14900元)。四川玖远建筑公司虽非《购买合同》的相对方,但四川玖远建筑公司中标后,宗刚以该公司的名义负责现场施工;在***、**与宗刚发生纠纷后出面调解并承诺负责废铁收购款;四川玖远建筑公司除支付宗刚部分废铁款外,仍有部分废铁款在其账上,故四川玖远建筑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因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后,所有废旧物的拆除均由宗刚负责,故宗刚所称支付的部分设备租赁费和人工费理应由其承担。***、**另主张要求宗刚赔偿应履行合同不当造成的损失40000元,但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废铁款175250元;二、被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宗刚和被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四川玖远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原审被告宗刚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买合同》,因该合同在宗刚与***、**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上诉人四川玖远建筑公司虽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但在合同终止履行后主持调解并出具《苍溪县原招待所拆除工程卖废铁清单》,约定“由玖远建筑公司负责废铁收购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上诉人四川玖远建筑公司出具的《苍溪县招待所拆除工程卖废铁清单》中虽未表明其系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但写明“由玖远建筑公司负责收购款”,综合宗刚与***、**发生纠纷由上诉人四川玖远建筑公司调解等事实,可以确定其出具《苍溪县招待所拆除工程卖废铁清单》是为保证宗刚与***、**之间因《购买合同》形成的债务能够实际给付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四川玖远建筑公司出具《苍溪县招待所拆除工程卖废铁清单》,与***、**成立保证法律关系,上诉人四川玖远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上诉人四川玖远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上诉人四川玖远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苍溪县招待所拆除工程卖废铁清单》明确载明“由玖远公司负责废铁收购款”、“92170元在玖远公司账上”,上诉人四川玖远建筑公司连带责任的承担应以载明的92170元为限。
至于上诉人四川玖远建筑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认定由原审被告宗刚承担相应成本开支和地下铁扣减不当等问题。因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约定价款和被上诉人***、**已支付与未支付金额,以及后拆除实际收取废铁款确定应由原审被告宗刚支付的金额并无不当。且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四川玖远建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后宗刚未提出上诉,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玖远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4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废铁款175250元”);
二、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4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92170元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负担680元,宗刚和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上诉人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被上诉人***、**负担18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品迭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茂 中
审判员 徐 小 雁
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