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4民初3140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男,生于1974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秦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宗刚,男,生于1969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远建筑公司)和被告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及被告玖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和被告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玖远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废铁款175250元;2.请求被告宗刚赔偿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未打地基废铁价款11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200000元;2.判令玖远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废铁款195250元;3.判令被告宗刚支付因履行合同不当给原告造成损失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苍溪县招待所拆除工程由被告玖远建筑公司中标。二原告作为合伙人于2019年7月27日与招待所拆除工程负责人宗刚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详细约定了购买废旧的金额、预付款、尾款支付等事项。201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宗刚对尾款的支付发生分歧,影响了施工进度,原告担心被告玖远建筑公司将余款支付给了被告宗刚。在此情况下,被告玖远建筑公司便召集被告宗刚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玖远建筑公司的意见是原告与宗刚共同负责工地废铁变卖事宜,但所卖款项必须存入玖远建筑公司账户,没有原告和宗刚的同意,玖远建筑公司不得私自分配废铁款。2019年2月20日,被告玖远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县招待所卖废铁清单,清单详细阐述了卖废铁款项的分配事项。现被告玖远建筑公司账面存有废铁款921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玖远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玖远建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宗刚签订的,当时玖远建筑公司还未与苍溪县城投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也明知系被告宗刚实际施工,该主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2.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第2条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未再履行后续合同义务,无权提出主张;3.原告主张被告施工不含地下基础部分的说法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其主张调整合同金额没有依据,原告在收废铁处被告宗刚的名义代领了14900元应该进行抵扣;4.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阻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另案索赔的权利。
被告宗刚与被告玖远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购买合同,拟证明合同价款26万元的依据是包括地下基础部分。
证据2、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宗刚10万元。
证据3、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宗刚认可没有按约定流程施工,约定的拆除流程是一栋栋的拆除,原告没有对拆除的建渣中的废旧金属进行拆解,被告宗刚承诺赔偿损失4万元。
证据4、对基础部分含钢筋的估算价格报告,拟证明经过估算基础部分所含钢筋价格为60783.8元。
证据5、卖废铁清单,拟证明被告玖远建筑公司承诺负责卖废铁价款,该清单明确**收取的14900元不在总价款之内,不应减扣。
证据6、与被告玖远建筑公司现场施工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由被告玖远建筑公司出面进行协调。
证据7、补充提交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签订合同之前的协商过程的视频,人工费由被告宗刚承担。
证据8、估价报告中的估价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从业人员信息,拟证明估价人的资质情况。
被告玖远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苍溪县城投公司与被告玖远建筑公司签订的拆除合同影印件,拟证明被告玖远建筑公司与苍溪县城投公司签订拆除合同的事实是2019年7月30日,案涉购买合同在三天前就已签订,被告玖远建筑公司主体不适格。
证据2、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玖远建筑公司的代理律师于2019年11月12日向项目工人李正福所做的询问笔录,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拉走了相应的金属材料,因没有向被告宗刚支付剩余款项,双方购买合同解除,被告宗刚自行组织设备先是打铁部分的劳务包给了一个案外人,不清楚名字,这个人做到中途就走了,剩下的劳务包给了他,他组织了七个人做了13天,一共领取了劳务费18200元。
被告宗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购买合同,拟证明原告应在拆解工程进行到30%时支付合同余款,但原告至今并未支付,已解除合同。
证据2、劳务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合同解除后,由我组织打铁,产生人工费30340元加18200元,共计48540元。
证据3、购买氧气等票据7张,拟证明因打铁购买氧气等开支3190元。
证据4、租用杨含勇的机械结算单,拟证明产生费用146800元。
证据2、3、4综合证明,解除合同后,我组织打铁开支198530元。
证据5、出警记录,拟证明解除合同后,原告多次阻工,我均报警并向公安机关陈述。
证据6、2019年8月17日向苍溪县城投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因原告阻工已向苍溪县城投公司说明解除合同的相关情况。
证据7、牛兴平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出售废铁后相关款项被**领走14900元。
经质证,被告玖远建筑公司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不含有地下基础部分,合同第2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未按约履行。证据2不予质证,由宗刚进行质证。证据3不能够通过零散的偷录的视频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某一方当事人的承诺或自认;绝大部分视频看不懂是什么意思,能看懂的也没有证明到原告打算证明的内容;宗刚在一段视频中清楚的说明4万元的事情不予认可,这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矛盾;在一段视频中提到,给了10万元后已经拉走了铝、铜、塑钢等材料,视频中的这一事实,原告没有否认。综上,视频资料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该报告没有附制作方的单位资质及个人资质,无法确定该单位是否有资质来进行估算,也不清楚所估算的依据,估算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设计图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图的来源,以及该图是否为案涉招待所的设计图纸,凭借该图是否能算出地下基础是否含铁以及含铁的种类、数量。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清单形成原因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原告证明是被告玖远建筑公司对双方进行调解形成的书面结论的说法不属实,被告玖远建筑公司没有对双方调解形成结论也没有对自己增设义务,该清单是因原告阻工由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建议被告对卖废铁价格进行明确,以便各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从内容来看,玖远建筑公司仅仅负责废铁收购款,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玖远建筑公司按原告意见进行分配;**从总款项领走14900元。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是与宗刚的聊天记录,但宗刚没有回复,也仅仅反应了有争议,与杨总的聊天记录无法确认是玖远建筑公司的负责人,且杨总的聊天内容并没有反应出来认可合同。证据7的视频资料,不能透过偷录的零散视频对本案的核心事实予以认定,且该视频中也没有看出宗刚认可案涉合同的人工费应该由宗刚承担。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仅仅是造价咨询,没有估价的资质,只是咨询资质不具有鉴定资质。被告宗刚同意被告玖远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宗刚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无异议,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玖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玖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宗刚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拆除范围不包括地下基础。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李正福与被告宗刚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李正福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不产生当然的合法性,李正福刚才坐在旁听席,参与了庭审,该份笔录应该否定。
被告宗刚对被告玖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宗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同价款有异议,要求将价款下调至20万元;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拆解工程进行到30%付清余款不是拆除工程,被告应证实拆解工程进行到了30%,合同本身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些费用不是原告应该负担的费用。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反映出是被告宗刚实施拆解工程支出的费用。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支付的机械租赁费是拆除工程的费用,不是拆解工程。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无异议,该14900元不包含在295250元之内。
被告玖远建筑公司对被告宗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苍溪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城投公司)发出苍溪县梨都宾馆(原县招待所)危房拆除公告。7月25日,被告玖远建筑公司给被告宗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代理人在竞选活动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所
产生的所有责任。宗刚据此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竞争性谈判。7月30日,被告玖远建筑公司中标后与苍溪城投公司签订《梨都宾馆危房拆除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拆除范围为梨都宾馆综合用房四栋房屋,总建筑面积约12172平方米;工期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包干总价款486880元。合同签订后,宗刚作为玖远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以玖远建筑公司的名义负责现场房屋拆除施工。
2019年7月27日,被告宗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县招待所旧房拆除的废铁、废旧金属、废塑料等全部卖给乙方(含地下基础废铁、废旧金属)。二、此批拆解出的废铁、废旧金属、废塑料共计价款260000元,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的保证金,在拆除工程进行到30%时乙方付清余款。三、在工程进行中,甲方负责所有废铁、废旧金属、废塑料的拆除(包括打渣、压捆等)、上车(甲乙双方协同上车)。……。同日,宗刚收到**预付款10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宗刚的合伙人借款10000元(宗刚认可)。双方因施工流程(拆除先后顺序)、废旧金属的拆解、尾款的支付等问题多次发生争议,原告**、***未再支付下欠的款项。2019年8月16日,双方发生纠纷时宗刚报警后,苍溪县公安局陵江派出所出警处置。9月20日,被告玖远建筑公司主持调解后出具《苍溪县原招待所拆除工程卖废铁清单》,该清单主要内容:因***与宗刚在拆除苍溪县招待所废铁收购存在纠纷,***阻止施工,由玖远建筑公司调解,调解结果由玖远建筑公司负责废铁收购款。2019年8月21日—9月17日共计卖废铁156吨,收费295250元。其中:宗刚收款172740元;割铁工人工资30340元;玖远建筑公司92170元。另外**收废铁款14900元未入账(注:92170元在玖远建筑公司账上,14900元在**、***账上,172740在宗刚账上,工人支付30340元)。
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中约定拆除的废旧等含地下基础废铁,但被告玖远建筑公司与苍溪城投公司签订拆除合同中的房屋和总面积只包括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含基础以下部分。原告为扣减基础以下的废铁价款,委托了四川仁恒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苍溪县招待所建筑工程设计图对基础以下部分钢筋含量进行了估算,估算出钢筋总量27.629吨,综合单价2200元,合价60783.80元。原告据此要求在购买合同中原告应支付被告宗刚的价款260000元中减扣60000元;被告宗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如果拆挖基础,废旧钢材损耗率在30%,原告认为只有5%—10%。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1.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流程(拆除先后顺序)、废旧金属的拆解、尾款的支付等方面违反约定;2.被告认为原告在工程进行到30%时不按约定支付下欠的合同价款;3.原告称工程未进行到30%时被告宗刚就不让其进入工地;4.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合同已经解除。另外,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反映被告宗刚的合伙人承诺减扣价款4万元,被告宗刚当庭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玖远建筑公司与苍溪城投公司签订《梨都宾馆危房拆除合同》后,被告宗刚作为玖远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二原告签订的《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发生分歧并产生纠纷。双方各自认为产生纠纷的原因系对方违约导致的以及被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宗刚签订的《购买合同》明确约定拆除的废旧金属包括地下基础部分,但玖远建筑公司与苍溪城投资公司签订的《梨都宾馆危房拆除合同》中的拆除部分为地面总建筑面积,未含地下基础部分,故原告有理由主张从合同总价款中减扣地下基础部分相应的废铁款;虽然原告提供的估价报告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建筑物基础部分使用钢材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估价报告结论,结合拆挖后实际损耗的事实,参照现废铁回收单价(玖远建筑公司出具的清单中收款295250元除以拆除废铁数量156吨等于1892.6元每吨),本院酌定认定基础部分废旧物价款30000元较为合理。
按照原告与被告宗刚签订的《购买合同》的约定,原告出资260000元,现根据拆除部分不含地下基础部分的实际,减扣合同中原包括基础下部分的废铁款30000元,原告在实际支付被告宗刚合同价款230000元后,拆除房屋的所有废铁价款即归二原告所有;原告已支付合同价款110000元,现还应支付120000元;因拆除工程共收废铁款295250元,减扣二原告还应支付的120000元,二原告还应取得废铁款17525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宗刚系《购买合同》相对方,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宗刚承担,故被告宗刚应支付二原告废旧物款175250元(不含原告**已收取的废旧物款14900元)。被告玖远建筑公司虽非《购买合同》的相对方,但被告玖远建筑公司中标后,被告宗刚以该公司的名义负责现场施工;在原告与被告宗刚发生纠纷后出面调解并承诺负责废铁收购款;被告玖远建筑公司除支付被告宗刚部分废铁款外,仍有部分废铁款在其账上,故被告玖远建筑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因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后,所有废旧物的拆除均由被告宗刚负责,故被告宗刚所称支付的部分设备租赁费和人工费理应由其承担。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宗刚赔偿应履行合同不当造成的损失40000元,但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
**废铁款175250元;
二、被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原告***、**负担680元
被告宗刚和被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益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