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8334号
原告:巢湖市广胜源吊装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花塘村委会长源村烔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NPJF05Q。
法定代表人:张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好,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丰乐镇新丰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MWP9277。
法定代表人:赵官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肥西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巢湖市广胜源吊装装卸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广胜源吊装装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好,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广胜源吊装装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96800元及逾期支付每天0.5%违约金(每天484元)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富煌-****S3项目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租用原告吊车,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一份《吊车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价格、结算方法以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吊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吊车租赁给被告,并由被告负责管理指挥操作,工程结束后原、被告根据清单核对吊车租赁费共计9680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核对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调查租赁费,但被告没有按约给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租赁费,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就是找借口拖延,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及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吊车租赁合同显示,该份合同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签署页的盖章也不是我公司所盖,不是我公司印章,我公司对该份合同的存在毫不知情。涉案项目我公司已转包给**,**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与**核实,其雇佣***等人在项目上负责施工,支付供应商材料款等事项。**对项目的实际施工具有完全的决定权,自由选择材料和服务的供应商,该份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受合同约束,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吊车租赁费应由**承担;2.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租赁合同原告是与**签署的,**应当承担支付租赁款的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合同相对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加盖了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明确注明了“订立经济合同、借据无效”。被告**也认可其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一份《吊车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价格、结算方法,还约定被告**在吊车租赁使用结束后,根据清单核对后支付原告费用,逾期支付赔偿金为结算额×0.5%/天。原告按照《吊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吊车租赁给被告**,并由被告负责管理指挥操作。工程结束后原告和被告**根据清单核对,截止2020年10月28日,吊车租赁费共计96800元,被告没有按约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虽举证了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来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另案判决所中所涉合同均加盖了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用于签订合同的印章,与本案法律事实不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广胜源吊装装卸有限公司租赁费968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96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0月2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巢湖市广胜源吊装装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