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泉县双龙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双龙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迎仙镇郑庄村民委员会张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RFBLT8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九浩,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东街道腾辉国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B98K0W。

法定代表人:韩九浩,执行董事。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奥丰经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仉行村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7317067XD。

法定代表人:崔佃光,总经理。

上诉人临泉县双龙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九浩、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奥丰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一、依法请求撤销(2020)鲁0305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总量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2019年4月17日签订合同至被上诉人诉讼之日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了价值11618280.40元的沥青,上诉人自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0日止共向被上诉人付款9844518.28元,截止至2020年4月10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773762.12元。2020年4月10日后至起诉之日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货物959522.00元货物,2020年4月10日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2850000.00元。单纯拿业务交易来讲,上诉人多向被上诉人付款116715.85元。截止2020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开具2462万元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比交易金额多1300万元,这也是上诉人在2020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以及在2020年4月、5月出具对账单的真实原因。一审中上诉人已将所有的发货单以及付款凭证提交法庭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交易总量以及付款数量,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2020年4月10日欠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审查两个问题:(1)被上诉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止一共向上诉人提供多少货物?(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多少?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未进行审查并认定属于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欠款数额为4024311.6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20年4月10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所载欠款数额分为三部分款项,第一部分为沥青款1773762.12元,第二为韩晓影欠崔佃光借款160万,第三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先行垫付的税金65万,三项合计4023762.12元。2020年4月10日后截止至2020年6月9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发送959522.00元的沥青,2020年4月10日后截止至2020年8月6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付款285万元。所以欠条所在4023762.12元加上959522.00元再减去285万元再减去65万元的税金,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483284.12元沥青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欠款的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欠款4024311.65元,一审法院既然没有认定涉案款项为货款,双方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垫资满200万元,上诉人在三日内付50%的货款,上诉人不需要沥青后,上诉人一个月内向被上诉人结清余款。而本案中,上诉人实际的欠货款数额为1483284.12元,并且双方尚未终结合同业务,合同仍然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既没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并且也认定了涉案款项并非货款,所以一审法院适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淄博奥丰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淄博奥丰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沥青款4024311.65元;2.支付违约金4867637.82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临泉县双龙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九浩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三被告购买原告沥青,费用以市场价格及被告签收磅单重量为准;原告以汽车运输到被告工地。结算方式为供方给被告垫资满200万元后,被告则在三日内付50%货款,后续累积200万元后向供方支付50%货款,以此类推,被告不用沥青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并约定如有违约自愿向供方缴纳总货款25%的违约金;如有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被告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提供担保。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2020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四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至2020年4月10日共欠原告人民币4024311.65元,但四被告并未支付该款。原告主张又在4月份给第一被告供应SBS改性沥青4**.5吨,货款为1600250元,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形成对账单,原告与第一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同年5月又给第一被告供应SBS改性沥青6**吨,货款为2001240.00元,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形成对账单,原告与第一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20年5月26日,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崔佃光与被告韩九浩的微信聊天中,双方对4、5月份的送货进行沟通,被告韩九浩承诺马上付款。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6日,第一被告临泉县双龙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2850000.00元。2020年7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韩九浩进行电话沟通时,被告韩九浩认可之前400多万元还没有结的事实。后原、被告就还款问题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四被告欠原告款项4024311.65元,事实清楚,并有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四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不单是货款,还有部分借款和开具发票的费用,但并未否认欠款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原告2850000.00元,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4月10日之后另有供货及付款,被告虽辩称双方并未实际交易,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发票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就2020年4月10日之后的供货及付款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货款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其并未提供涉案买卖合同货款总额的相关证据,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该院依法调减为以4024311.65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5.4%计算。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泉县双龙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九浩、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奥丰经贸有限公司欠款4024311.65元;二、被告临泉县双龙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九浩、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奥丰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024311.6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5.4%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奥丰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2.00元,由原告淄博奥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8100.00元,由被告临泉县双龙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九浩、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2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二、本案是否符合付款条件。

针对焦点一,本案系被上诉人诉求2020年4月10日之前的欠款,有四上诉人当日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韩九浩2020年7月8日的录音为证,足以认定。至于四上诉人主张应计算总供货量、总付款额,之后付款285万元的上诉理由,因2020年4月20日之后,双方仍发生业务,被上诉人已经另案诉求之后的欠款额,且285万元付款绝大部分发生在2020年7月8日之前,故本案中是否审查总供货量、总付款额和285万元付款,并不影响实体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二,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上诉人存在连续欠款事实,且欠款额远远超过200万元,亦未依照双方约定在三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其未违约,与事实不符。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请求偿付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九浩、临泉县双龙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94.00元,由上诉人***、韩九浩、临泉县双龙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赵绛帼

审 判 员 孟庆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德忠

书 记 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