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昌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4民初12513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昌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治安街北、海晟建材公司东。
法定代表人:姜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北侧1栋418室。
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包头市中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民族东路以东110国道以南4号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立。
第三人: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民族东路高速立交桥东。
法定代表人:王xx。
第三人:温卫钟,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第三人:刘芳,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第三人:内蒙古华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民族东路以东110国道以南(华银公司院内3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焕。
原告巴彦淖尔市昌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包头市中骏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卫钟、第三人刘芳、第三人内蒙古华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2018年2月5日,原告巴彦淖尔市昌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巴彦淖尔市昌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昌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杨 杰
人 民 陪 审 员 侯俊安
人 民 陪 审 员 韩玉林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