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京0114执异94号
案外人:巴彦淖尔市昌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治安街北、海晟建材公司东。
法定代表人:姜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北侧1栋418室。
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诚辉,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员工,住该单位。
被保全人:包头市中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民族东路以东110国道以南4号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立,经理。
被保全人: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民族东路高速立交桥东。
法定代表人:王志武,经理。
被保全人:温卫钟,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保全人:**,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保全人:内蒙古华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民族东路以东110国道以南(华银公司院内3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焕,经理。
以上五被保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信公司)与包头市中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运输公司)、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贸易公司)、温卫钟、**、内蒙古华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巴彦淖尔市昌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盛公司)对本院保全查封的车牌号为×××、×××、×××号的三辆欧曼重型卡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通盛公司称,异议人就贵院在银达信公司与中骏运输公司、中骏贸易公司、温卫钟、**、华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8069号民事裁定书,将我公司所有的、挂靠于中骏运输公司名下的×××、×××、×××号三辆欧曼重卡车当作被挂靠单位的财产予以查封提出异议。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昌通盛公司向华银公司购买三台欧曼重型卡车,车辆识别号分别为EH204339、EH204340、EH204341,每台含税价275000元,三台共计825000元,购车款是由我公司的法人姜智文向华银公司在巴彦淖尔市的负责人支付的,该负责人又将车款转交给华银公司。在购车时双方约定,所购车辆需挂靠在中骏运输公司名下运营,故购车的发票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出具的,购车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将车辆登记在中骏运输公司名下,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现我公司欲解除与中骏运输公司的挂靠关系,但由于贵院的保全,我公司车辆的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影响正常运营。根据公安部给最高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问题的复函》(2000)98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而且《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从法律上来讲,三辆车应当属异议人所有。综上所述,我公司是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中骏运输公司只是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上述车辆不享有所有权。贵院将我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号三辆欧曼重卡的保全,将三辆车返还异议人,并责令申请执行人银达信公司承担由此给异议人造成的10000元损失,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中骏运输公司称,一、涉案的三台车辆×××(机号EH204339)、×××(机号EH204340)、×××(机号EH204341)实际购买人为昌通盛公司,三台车辆均于2015年12月29日将购车款还清,虽然车户登记在答辩人处,但实际为昌通盛公司所有。二、昌通盛公司的上述三台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处,并签订有挂靠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综上,我方对昌通盛公司所提财产保全异议无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4)昌民初字第806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7月15日保全查封登记在被告中骏运输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号的车辆。2017年5月17日,案外人昌通盛公司对涉案车辆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车牌号为×××、×××、×××号的车辆均登记在被保全人中骏运输公司名下,本院依法保全中骏运输公司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昌通盛公司关于涉案车辆系其挂靠在中骏运输公司名下,其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车辆采取保全措施。综上,昌通盛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彦淖尔市昌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冯 新
代理审判员 王慧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