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4963号
原告:肃州区宏泰建材批发租赁部,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汇丰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902MA71BG7D5T。
法定代表人:***,该租赁部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文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五路新汽车站西11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MA0N05D4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肃州区宏泰建材批发租赁部与被告内蒙古文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州区宏泰建材批发租赁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文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肃州区宏泰建材批发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6444元、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6412元,承担违约金11200元,合计840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部分物资,被告按期支付租金。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退还了部分物资,剩余租赁费56444元未付,价值16142元物资也一直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内蒙古文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肃州区宏泰建材批发租赁部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租金费用结算表5份、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3份、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4份、出库单1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租赁物资及被告拖欠租赁费、部分物资未退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材料,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所有租赁货物产生的租赁费,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付清所有租金,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自愿每日支付给原告所欠租赁费3‰的违约金。2019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提走钢管8026.5米、扣件4000个、顶丝900根、接管700根、步步紧500个;2019年6月10日,被告提走钢管2060米、木架板120块;2019年7月3日,被告提走钢管5050米、扣件2000个、接管460根。201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钢管5745米;2019年10月20日退还钢管4359.7米、接管7根;2019年11月16日退还钢管4718.7米、扣件5517个、顶丝882根、接管1124根,剩余钢管313.1米、扣件483个、顶丝18根、接管29根、步步紧500个、木架板120块至今未退还。上述物资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96417元,被告支付了39974元,剩余56443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肃州区宏泰建材批发租赁部与被告内蒙古文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提货单、出库单、退货单及租金费用结算表,欠付租金5644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钢管313.1米、扣件483个、顶丝18根、接管29根、步步紧500个、木架板120块,若不能退还,按照约定价格赔偿16412元,经法庭核实双方签订的提货单、出库单、退货单,以上未归还的建筑材料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16412元(313米×15元/米+483个×5.5元/个+18根×12元/根+29根×5元/根+500个×3元/个+120块×60元/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1200元,因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自愿每日支付给原告所欠租赁费3‰的违约金,但原告自愿调整,主张违约金为112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文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肃州区宏泰建材批发租赁部租赁费56443元;
被告内蒙古文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肃州区宏泰建材批发租赁部钢管313米、扣件483个、顶丝18根、接管29根、步步紧500个、木架板120块,若不能返还,折价赔偿原告16412元;
被告内蒙古文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肃州区宏泰建材批发租赁部违约金112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1元,由被告内蒙古文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权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