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徽省全策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包河花园商办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东,总经理。
原告安徽华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全策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赵蕾蕾,被告安徽省全策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27.24万元违约金24万元及利息19121.56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与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江淮客车焊装车间焊接烟尘治理工程合同”(分别为江淮二厂、江淮三厂),合同总价款为56万和64万元人民币,地址,地址在江淮客车公司生产二厂。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所约,经第三方检验合格,交付被告公司正常使用至今。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27.24万元工程款,原告数次索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安徽省全策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27.24万元,违约金24万元(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及利息19121.5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再受侵害,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请,请求支持。
被告安徽省全策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江淮客车焊装车间焊接烟尘治理工程合同》、发票并由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华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全策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江淮客车焊装车间焊接烟尘治理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30%;款项应于设备安装完成,公司清洁生产审核合格后再支付60%;质保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再支付10%。至2018年1月24日案涉2016年12月14日合同欠款152400元;至2018年8月31日案涉2017年7月21日合同欠款12万元。原告要求被支付余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以应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属重复主张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12月14日的合同质保金56000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2017年7月21日的合同质保金64000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全策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计272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8元,原告安徽华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8元,被告安徽省全策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亚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