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5645号
原告:安徽华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02号合肥国家大学科技园C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63809467。
法定代表人:魏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蕾,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锦绣大道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10315501H。
法定代表人: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桂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华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诉被告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蕾、被告华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桂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公司诉称:201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17年污水治理大修项目合同》,合同总价款28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各项义务并于2017年3月17日完工,交付被告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117040元工程尾款未付,原告数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返还工程款117040元及违约金84000元。
被告华凌公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华丰公司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支付款项。截止目前我方未收到华丰公司的验收申请,该项目未经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合同第一、二笔支付金额均为84000元,我方以现汇支付,付款时已扣除相应贴息(按六个月承兑汇票扣除贴息3%为84000元*3%为2520元),84000元扣除2520元后为81480元,合同尚欠款项为11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原告华丰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凌公司(甲方)签订了《17年污水站大修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美的工业园的污水站大修项目交由乙方施工,总工期至2017年3月17日完工,合同总价款为28万元,付款方式:承兑汇票,合同生效后15日内,甲方支付30%工程款;项目完工后并经双方初步验收后15日内,甲方支付30%工程款;项目经双方正式验收合格,甲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15日内,甲方支付30%工程款;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保修期为1年。验收:项目经初步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行90日后,乙方应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自接到乙方验收申请后7日内安排正式验收。验收合格的,甲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并由双方签字确认。验收中如发现项目质量不合格或项目尚未完成,乙方应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返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使用,因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项目中所使用的零部件、配件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乙方应进行更换,且向甲方支付不低于不符合价值部分总额10%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而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其他损失赔偿的款项,甲方有权从应付项目款项或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
合同签订后,华凌公司按约定时间转帐支付了第一、二笔工程进度款各81480元(付款时已扣除相应贴息,按六个月承兑汇票扣除贴息3%为84000元*3%为2520元,84000元扣除2520元后为81480元),合计162960元。华丰公司按约定时间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工程使用中,华凌公司提出泵的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2017年12月12日,华丰公司向华凌公司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称:原技术方案中约定的反冲洗泵品牌为“南方泵业”型号ZW80-30,数量4台。因合同履行时间为春节期间,对我公司采购工作造成一定影响。为确保贵公司正常开工,我方采购人员征得贵公司允许后,采购了ZW80-35自吸泵4台,代替“南方泵”使用,若因ZW80-35自吸泵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我公司免费提供维保,两款泵之间的差额,我公司愿意承担。华凌公司接函后,提出更换为“南方泵”。华丰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华凌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络函》,称:1、同意更换4台水泵为同规格南方泵业水泵;2、更换后我公司需收回之前的4台水泵;3、订货到更换完工所需工期为30天;4、完工请贵公司安排后续验收付款手续。华凌公司工程部人员在函上备注:“按合同条款实施,不合格水泵可退回,新泵到货需我方查验”。因华丰公司未按约更换水泵,华凌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112000元(280000元-84000元*2)以致成讼。
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华凌公司提出华丰公司按约更换4台水泵,其按约付款。华丰公司提出更换水泵时,华凌公司应当支付4台水泵的使用费,双方为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合同》、银行付款凭证二张、《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华凌公司于2017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了“乙方在项目中所使用的零部件、配件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乙方应进行更换”,另双方在《工作联系函》中已明确华丰公司应负责更换水泵,华丰公司未按承诺更换水泵,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华凌公司有权暂不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华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原告安徽华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茆雪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国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