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23民初5351号
原告:***逸安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纪王场乡向阳村路南侧,统一社会代码:91341623MA23MA2NNUMH85(1-1)。
法定代表人:刘少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义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安徽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
被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
被告:马金芳,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安徽连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固镇路交口万科森木公园锦庭4#3101,统一社会代码:91340100MA2N5YDP9J。
法定代表人:李培培,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楠楠,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逸安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金芳、安徽连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逸安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将“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要求被告安徽连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原告混凝土款贰拾壹万壹仟贰佰元整(2112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暂计2万元。”变更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连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原告混凝土款10000元整。”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被告***、***、马金芳、安徽连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逸安商砼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逸安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逸安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