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连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425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仕,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固镇路交口万科森林公园锦庭4号楼3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5YDP9J。
法定代表人:李培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保温真石漆工程协议》。被告***将其从被告**公司承包的利辛县王人镇五个学校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4月中旬全部施工完毕。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原告工程款为95000元。双方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全部完工付工程款80%,但截止起诉时止,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诉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利息。
**公司辩称,原告和***签订的合同,公司未见,原告要求的利息**公司不予认可。签订合同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与***签订的《保温真石漆工程协议》,**公司质证为,协议第一次见到,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应及时通知**公司便于监管。***是**公司看工地的人无权和原告签协议,公司不认可。**公司年前做过一次核发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结算,未发现有这笔款项。原告主张,***是负责这个项目的,他找我干活,项目教育局清单上没有,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工程,提交的审计报告中能体现。经审查,***未取得施工相关资质,其与***签订的工程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鉴于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审计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与***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故***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公司承包了由利辛县教育局发包的利辛县乡镇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本项目包括巩店学区红莲幼儿园、王人学区辛车幼儿园、胡集学区庙前幼儿园、汝集学区朱集幼儿园、汝集学区秦寨幼儿园共5所幼儿园建设。工程完工后,利辛县教育局、果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安徽红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总工期为400日历天。2021年1月17日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做出了中佳信〔2021〕皖字010号关于“利辛县乡镇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的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部分工程量清单审核表上记载,其中利辛县王人学区辛车幼儿园,真石漆审核工程量594.610平方米,综合单价52.55元,综合合价31246.76元;外墙保温工程量674.120平方米,综合单价41.89元,综合合价28238.89元;汝集学区朱集幼儿园,真石漆工程量319.300平方米,综合单价54.31元,综合合价17341.18元;外墙保温工程量300.900平方米,综合单价50.65元,综合合价15240.59元。合计上述两所幼儿园综合合价为92067.42元。
**公司承包工程后,与***达成口头协议将5个幼儿园的工程转包给***施工。后***(乙方)经人介绍,于2020年3月19日与***(甲方)签订了《保温真石漆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把位于王人小学五个小学保温真石漆交于乙方承建。1.价格为每平方米壹佰壹拾元,保温每平方米65元,按清单要求;2.真石漆是每平方米肆拾伍元;3.付款方式为完工两个学校付完工两个学校的工程款80%;4.全部完工付工程款80%。经双方协议竣工验收合格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前,***于2020年3月13日开始施工,于4月中旬施工完毕。完工后,***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利辛县乡镇幼儿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关于“利辛县乡镇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的结算审核报告、《保温真石漆工程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未取得施工相关资质,其与***签订的《保温真石漆工程协议》,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鉴于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审计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公司中标后与***口头约定将利辛县乡镇5个幼儿园工程转包其承建,后***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再次违法分包于原告施工。从审核报告中工程量清单审核表上反映,原告实际施工的辛车和朱集两个幼儿园的真石漆审核工程量为913.91(594.610+319.300)平方米,外墙保温审核工程量为975.02(674.120+300.900)平方米,合计1888.93平方米。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价格,外墙保温每平方米65元,真石漆每平方米45元,合计为:104502.25元(913.91×45+975.02×65)。本案中,***的诉求为95000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全部结清,故***应向***支付工程款9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与***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故***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工程款利息应从2020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5日起至款项全部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丹凤(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