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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3民初3442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固镇路交口万科森林公园锦庭**3101。

法定代表人:李培培,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的80%计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保温真石漆工程协议》。被告***将其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利辛县王人镇五个学校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4月中旬全部施工完毕。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原告工程款为95000元。双方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全部完工付工程款80%”,但截止起诉时止,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保温真石漆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的事实,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四、工程详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计算的依据,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保温真石漆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把位于王人小学五个小学保温真石漆交于乙方承建。1、价格为每平方米壹佰壹拾元,保温每平方米65元,按清单要求。2、真石漆是每平方米肆拾伍元。3、付款方式为完工两个学校付完工两个学校的工程款80%。4、全部完工付工程款80%。经双方协议竣工验收合格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进行施工,并单方对施工量组织测量,其中新车幼儿园保温总施工500平方米,真石漆总施工680平方米,工程款为63100元(500平方米×65元/平方米+680平方米×45元/平方米);朱集幼儿园保温总施工263平方米,真石漆总施工355平方米,工程款为32900元(263平方米×65元/平方米+355平方米×45元/平方米)。

另查明,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办理完工结算手续。

本院认为,***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关的资质,其与***签订的《保温真石漆工程协议》,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施工实际投入的物力、劳务,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项目当中,客观上无法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以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方式进行补偿。关于***要求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从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分包或转包,其不能证明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单方组织测量的施工面积未经被告签字认可;在本案中,***也并未申请法院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委托鉴定;且双方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和完工交付手续,故***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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