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9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粮贸街南路98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圣艳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炼,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喜山,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开发区横二路以南、规划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代家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颖,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五毛,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艳,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系夏五毛之姨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攀,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富华佳苑东区。
原审第三人:代家辉,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建设街20-238号。
原审第三人:代文辉,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以上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城房地产公司)、上诉人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双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夏五毛、范攀、原审第三人代家辉、代文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1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夏五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范攀、应城房地产公司、湖北双辉公司共同返还29套商铺;2.代家辉、代文辉协助返还商铺;3.本案诉讼费由范攀、应城房地产公司及湖北双辉公司、代家辉、代文辉共同承担。从以上诉讼请求看,夏五毛要求返还29套商铺的请求是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且从案件争议标的看本案也显然不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夏五毛依据《“华夏瑞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华夏瑞丰”项目清算备忘录等证据主张范攀、应城房地产公司、湖北双辉公司共同返还29套商铺;代家辉、代文辉协助返还商铺。范攀、应城房地产公司、湖北双辉公司、代家辉、代文辉则以应城房地产公司与湖北双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进行抗辩。在夏五毛未提出诉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应城房地产公司与湖北双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效力,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且如《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亦应是返还给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应将夏五毛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其举证所能证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件焦点进行审理。另,一审判决对案涉“华夏瑞丰”项目土地使用权人、开发房产产权的基本情况未予查清。
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1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9054.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