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9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开发区横二路以南、规划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代家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开发区欣荣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107国道与孝汉大道交汇处。
经营者:陈光荣,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上诉人湖北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开发区欣荣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2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22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孝感市开发区欣荣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起诉依据的是一份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书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书为湖北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夏瑞丰项目部使用,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终结。2018年6月至7月,孝感市开发区欣荣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将工字钢部分拖至湖北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锦园工地,但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实际也未使用,只是保管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孝感市开发区欣荣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甲方)与湖北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租用)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各方另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孝感市开发区欣荣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依照约定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湖北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夏建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涂扬
书记员李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