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民终4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开发区横二路以南、规划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91457773W。
法定代表人:代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颖,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应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粮贸街南路98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180919910F。
法定代表人:圣艳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喜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炼,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代理人:熊炼,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八斤,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郑,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吕八斤、***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1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第一、一审认定“同日,吕八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应城月圆支行向***转款1000万元”事实不实。虽然二审庭审中对该1000万元的形成各方当事人作出了说明,但是否真实存在该1000万元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存疑,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应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1民初609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第二、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应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工程结算纠纷另案进行中,未有定论。因此,“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需等待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应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纠纷的结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1民撤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胡 红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张杨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