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洪山区润鑫综合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润鑫综合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三组。
经营者:刘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玮,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南垸良种场南苑街25-45号。
法定代表人:代家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炼,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润鑫综合租赁站(以下简称润鑫租赁站)、原审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98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支付租赁费83500元,加判润鑫租赁站出具92958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3%)。二、判令润鑫综合租赁站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有以下四点事实不清。1.租赁费3252080元包含增值税(税率3%),原审没有查清。理由如下:(1)协议有约定。证据二《架子工班组建筑安装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承包价格:“地下室,正负零以上按4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甲乙双方总包方签订三方协议税率记取税款加入结算款中”。第3款承包价格的组成,分别列举了5类。第5款“以上单价不含税单价(指第3款承包价格的组成),乙方需要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按增值税发票税率的税款计入单价即为最终价格”,根据以上规定,即协议约定的最终结算价包含增值税税款。***提交的证据五是润鑫租赁站亲笔书写,认可最终结算价为3252000元,也就是包括增值税税款在内。(2)多付60万元的事实。总承方中铁十一局要求增值税发票,经过***、润鑫租赁站、中铁十一局协商,润鑫租赁站收***支付的租赁款时应向中铁十一局出具发票,中铁十一局多支付了60万元。此60万元中包含全部租赁费的增值税款(税率3%),纳入了增值税后租赁费为3252080元。(3)最终结算的事实。2019年4月19日,***与润鑫租赁站最终结算,确定“合同内容总价款”3252080元。而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包含增值税在内。如果没有计入增值税税款,就不是最终结算。作了最终结算,说明租赁费3252080元包含了增值税款。故从协议的约定,增补含价款60万元,最终结算等事实,可以得出租赁费3252080元包含了增值税款。2.润鑫租赁站仅交了增值税为69675元,没有查清。已出具租赁费2322500元的发票,发票上载明增值税率3%,可以计算出已交纳的增值税款为69675元。原判决认为润鑫租赁站已交纳了增值税114866.2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3.***承担增值税,润鑫租赁站应承担其它税费,没有查清。《架子工班组建筑安装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需要向甲方出上发票,规定了乙方出具发票的义务。该条同时约定,按增值税发票税率的税款计入单价即为最终价格,即由***仅承担增值税,除增值税外的地税和教育附加等由润鑫租赁站承担。4.***仅差欠租赁费83500元,原判决认为差欠198446.2元,事实不清。最终结算的租赁费3252080元中包含全部应缴增值税款了,已付租赁费3168580元,下欠83500元,不应支付198446.2元。综上,***仅差欠83500元,原判决错判为198446.2元。二、判令***支付下欠的租赁费同时,未判决润鑫租赁站出具929580元发票,实体处理错误。《架子工班组建筑安装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需要向甲方出具发票,该条规定了乙方出具发票的义务。税法也规定经营者有纳税的义务。润鑫租赁站在收取租赁费的同时,依据法律和协议约定有纳税,并出具发票的义务。润鑫租赁站收取全部租赁费3252080元(包含税款在内),润鑫租赁站仅出具2322500元发票,下欠929580元的发票,法院应当判决润鑫租赁站在收取租赁费同时,出具929580元的发票。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错误。***现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向贵院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润鑫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主要上诉观点是总的结算价是否包括税款的问题,这个争议焦点在一审的时候,已经经过陈述。上诉状中多付的60万这部分是因为工期延误的原因,导致润鑫租赁站租赁期增加的费用,并不是***所称的税款费用。
双辉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本案中,润鑫租赁站与***签订的《架工班组建筑安装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一审查明,该对账单的公章是虚假公章,一审诉讼中,***陈述了公章是他让别人刻的,此外,双辉公司至今从未承认和追认***的租赁行为。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辉公司立即向润鑫租赁站支付欠款共计20万元;2.***、双辉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润鑫租赁站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双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双辉公司、***为承建中铁十一局集团青岛市平度中心医院工程项目向润鑫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后润鑫租赁站依约向***出租钢管、扣件等。2019年4月19日,经润鑫租赁站与***对账,***确认差欠润鑫租赁站钢管、扣件等租赁费及搭拆外架人工费、材料费共计3,252,080元。对账确认后,经润鑫租赁站多次催要,***至今尚有198,446.2元未给付。为此,润鑫租赁站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润鑫租赁站收到***给付租赁费3,168,500元。润鑫租赁站向***承建中铁十一局集团青岛市平度中心医院工程项目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2,322,500元,缴纳税金114,866.2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润鑫租赁站与***签订的《架子工班组建筑安装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润鑫租赁站、***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润鑫租赁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经润鑫租赁站与***结算确认租赁费金额为3,252,080元并注以上为钢管、扣件等租赁费及搭建拆除外架人工费及材料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润鑫租赁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租赁费不含税款,润鑫租赁站给***承建中铁十一局集团青岛市平度中心医院工程项目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2,322,500元,代缴纳税金114,866.2元,理应由***给付。故润鑫租赁站要求***给付租赁费198,446.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辉公司辩称的理由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双辉公司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辩称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未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润鑫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198,446.2元。二、驳回润鑫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与润鑫租赁站签订的《架子工班组建筑安装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和润鑫租赁站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架子工班组建筑安装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第5条约定:“以上单价为不含税单价,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按增值税发票税率计算的税款计入单价即为最终价格。”***和润鑫租赁站于2019年4月19日对账的结算单显示,合同总价款金额为3252080元,并标注“以上为钢管、扣件等租赁费及搭拆外架全部人工费及材料费。(同合同内容总工程价款)该部分工程已全部完工。根据《架子工班组建筑安装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和结算单内容,3252080元为不包含税价款,润鑫租赁站向***开具增值税发票,***向润鑫租赁站支付的最终价格应包含税款,即税款应由***承担。***已向润鑫租赁站支付了3168500元,既然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含税,那么***支付的3168500元应为不含税价,***下欠润鑫租赁站不含税租赁费应为83580元(3252080元-3168500元)。润鑫租赁站向***承建中铁十一局集团青岛市平度中心医院工程项目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2322500元,缴纳税金114866.2元,故***还应向润鑫租赁站支付198446.2元(83580元+114866.2元)。另外,关于***上诉时提出要求加判润鑫租赁站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由于***为原审被告,其二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峰
审 判 员  汪书力
审 判 员  张杨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雷依依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