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2274号
原告:孝感市开发区欣荣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孝感市开发区107国道与孝汉大道交汇处。
经营者:陈光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提交、签收、受领本案诉讼文书,代为收取案款,代为领取诉讼退费等,以及一般授权代理的各项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丽,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提交、签收、受领本案诉讼文书,代为收取案款,代为领取诉讼退费等,以及一般授权代理的各项权限。
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应城市开发区横二路以南、规划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91457773W。
法定代表人:代家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喜,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炼,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孝感市开发区欣荣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9月7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1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3月10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开发区欣荣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陈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郑巧丽,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喜、熊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市开发区欣荣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0年12月3日的租金115376.4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未还的建筑器材6米钢管1478根、万向扣件1980个、工字钢3米15根、工字钢4.5米168根、工字钢6m26根,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赔偿13946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器材赔偿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以上述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欠付租金的1%,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月息2%),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6月3日起直至上述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上3项合计:203871.62元;4、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租用)合同》;5、本案诉讼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租用)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物资,用于被告承建华夏瑞丰项目,合同由被告加盖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夏瑞丰项目部章,合同对项目名称、租金单价、租赁期限、结算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指定提货人黄银喜、代秋艳、华秀平,所有发货单均由三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20年12月3日的租金115376.47元,未还建筑材料钢管和万项扣件、工字钢共计应赔偿139467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欠付租金的日1%,原告自愿调整为月息2%。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15376.47元租金,无事实依据。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用于“华夏瑞丰”项目建设,合同所租用的租赁物和租金已履行完毕,被告已付清租金。2、原告诉被告欠租赁物折合人民币139467元无事实依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已于2018年9月26日前全部退还租用钢管63815.7米(实际租用原告钢管62954.6米);2018年9月10日退还十字扣(万向扣)47043套(实际租用为42660套),被告分别超还钢管800多米,超还十字扣900多个。3、原告诉称钢管未退还的事实不成立,2019年9月30日全部建筑材料租赁物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将其工字钢、顶托拖至天门市某工地,用于租赁其他单位,后于2019年3月间将其上述租赁物存放于被告在应城地区玉锦湾项目的工地,现原告随时可将上述物品拖走,被告是否收取仓储保管保留其诉讼权利。4、原告单方调整所谓违约金损失为月息2%,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孝感市开发区欣荣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租用)合同》、证据二的发货凭证27张、证据三的还货凭证21张、证据四的收据4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五的租金计算清单,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六的《价格证明》,虽被告不予认可,也不是司法鉴定的范畴,但能客观真实反映市场行情,故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租用)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该合同内容一致,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租用材料、退还材料、发票等统计清单,原告仅对租借、退还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原告孝感市开发区欣荣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华夏瑞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物资,用于被告承建的华夏瑞丰项目,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租金、取费标准(其中:φ48钢管,每米日租金0.006元,计算标准为260m/吨,以短还长,每吨补差价800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5元,计算标准为1000套/吨,每吨钢管配扣件不少于200套;顶托,每根日租金0.013元;工字钢,每米日租金0.05元;上述租赁材料赔偿价格均按市场价格),建筑设备材料的具体规格、数量以发料单为准,结算发货,退料单为依据;被告应按租赁材料的数量和规格归还,未按数量和规格归还,原告可视具体情况收取加工费、损失费,不足部分及报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租赁最低起租期为90天,不足90天的按90天计算租金,每租用30天进行一次中间结算,被告应付清前期租金,若延期付款,每天按拖欠租金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场地使用租赁物,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转移使用场地或转租、转借租赁物;合同指定提货人为黄银喜、代秋艳、华秀平等。该合同由原告加盖“孝感市开发区欣荣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夏瑞丰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27次向被告在应城市华夏瑞丰项目部发送租赁钢管、工字钢、扣件、顶托等,其中钢管62958.6米、工字钢3727.5米、扣件48840套、顶托3064根。被告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分21次退还原告租赁物,其中钢管62936.7米、工字钢2094米;扣件51381套。上述租赁物被告退还给原告时,钢管差欠21.9米、工字钢差欠1633.5米、顶托差欠3064根,但扣件多退还2541套。上述案涉租赁物,均有原、被告双方办理的发货凭证和退货凭证佐证。案涉设备租金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2018年1月10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8年4月21日支付租金40000元;2018年9月20日支付租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被告合计支付租金150000元。此后,原告将被告退还的租赁物拖至被告的另一项目工地,原告遂以被告未支付租金以及就部分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金、利息等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开发区欣荣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发货凭证、退货凭证、收据,以及原告从合同约定的华夏瑞丰项目部拖走被告退还租赁物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租用)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后续继续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租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存在被告退还的租赁物与原告发货数量及规格存在部分不一致的情况,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同理,被告多退还的扣件亦应以市场价格予以扣减,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的租赁物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双方提交的发货凭证和退货凭证的数据为准,即被告退还给原告的钢管差欠21.9米、工字钢差欠1633.5米、顶托差欠3064根,可参考2019年建筑设备租赁周转材料市场行情价格,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具体赔偿金额:钢管21.9米按照每米10元的价格应为219元、工字钢1633.5米按照每米45元应为73507.50元、顶托3064根按照每根9.5元应为29108元。被告多退还的2541套扣件,亦可参考2019年建筑设备租赁周转材料市场行情价格在被告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即扣件2541套按照每套3.9元计算应为9909.9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其退还差欠设备材料款项为92924.6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孝感市开发区欣荣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支付其差欠的租赁物赔偿款92924.60元。
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开发区欣荣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原告孝感市开发区欣荣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负担3310元,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梅
人民陪审员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祝道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嘉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