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应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981民初1049号
原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开发区横二路以南、规划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91457773W。
法定代表人:代家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应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粮贸街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180919910F。
法定代表人:圣艳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范攀,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富华佳苑**。
原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范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原告与被告应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单项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华夏瑞丰项目的1、2、3、4楼及地下室等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依合同约定被告在应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竣工备案证后经结算30日内支付95%的工程款(留5%的质保证金),被告于2019年12月取得竣工备案证,同时,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报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对余下工程款32579524元未支付。现被告***在另案合同纠纷诉讼中,其诉求华夏瑞丰项目33套商铺的权利依《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的,拍卖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施工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对华夏瑞丰项目未出售,或者已出售未办理产权的房屋、商铺、地下、地下室等建筑享有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三被申请人(被告)共同承担偿付工程款由19679524元增加至32579524元;2、依法判决申请人(原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公司对建设施工的华夏瑞丰项目未出售或者已出售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商铺、地下、地下层折价或拍卖价款3257952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保全费、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的标的为32579524元,超出基层法院管辖范围(3000万元以内为限)。因此,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级别管辖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黄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