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应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981执异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申请人执行人: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开发区横二路以南规划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91457773W。
法定代表人:代家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应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粮贸街南路98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180919910F。
法定代表人:圣艳霞,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辉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应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应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位于××××项目2栋107、108、109、110、111、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商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鄂0981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7月9日本院送达了该裁定书和(2020)鄂0981执保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上述房产。现异议人***对上述诉前财产保全提出异议。
异议人***称:2018年4月4日,异议人***以其儿子吕田名义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项目2栋1层107、108、109、110、111、2层201、202、203、204、205、206、207号房屋,上述房屋的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2020年7月1日,***与范跃华、应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应城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981民初6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1150万元无争议;二被告用位于应城市“××××”2号楼一层107、108、109、110、111号,二层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商铺抵偿原告借款1150万元,异议人依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且已实际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对于涉案房屋,异议人以其儿子吕田的名义购买并支付全部价款,被申请人房地产公司已将房屋钥匙交给异议人,现由异议人及其儿子实际占有。因房地产公司未缴纳相应税费,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异议人对此并无过错。故法院不应查封异议人已经购买并实际占有的商品房。在***与范跃华、应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房地产公司已将涉案房屋抵偿给异议人***,应城市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调解书予以确认。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人民法院不应查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规定,***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1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异议人***诉被告范跃华、应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981民初6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20年7月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生效,该调解书确认:被告范跃华、应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位于应城市“××××”2号楼一层107、108、109、110、111号,二层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商铺抵偿异议人***借款1150万元,***依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且已实际占有。申请人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应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应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项目2栋107、108、109、110、111、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商铺,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鄂0981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7月9日本院向当事人和相关单位送达了该裁定书和(2020)鄂0981执保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上述房产。送达(2020)鄂0981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在(2020)鄂0981民初60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
本院认为:异议人***依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且已实际占有,本院作出(2020)鄂0981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是异议人***的房产,而不是应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异议人***在取得上述房产过程中并无过错,只因应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相应税费,致使异议人***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而已,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鄂0981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熊绍良
审判员 :兰木祥
审判员 : 胡 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桂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