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汉川市国红建材经营部、汉川市国红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02财保11号
申请人:汉川市国红建材经营部,地址: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电厂六号路阳光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984MA4D8LL43J。
委托代理人:童欣茹,系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仲裁,代为申请仲裁中保全,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申请人: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孝感市孝天路特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91486961N。
申请人汉川市国红建材经营部于2021年6月24日向孝感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9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等额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汉川市国红建材经营部提供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作为担保(保单号:20484242890021000013)。2021年6月28日,本院收到孝感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保全申请、担保等材料。
申请人汉川市国红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开户行:建设银行孝感孝南支行,银行账户:4205××××0270;开户行:建设银行孝感交通路支行,银行账户:4205××××0134;开户行:湖北银行孝感兴源支行,银行账户:1509××××3093。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汉川市国红建材经营部在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明确的被保全财产进行查封,其他申请保全事项因无明确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孝感孝南支行的银行存款980000元(银行账户:4205××××0270),冻结期限一年;或者冻结被申请人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孝感交通路支行的银行存款980000元(银行账户:4205××××0134),冻结期限一年;或者冻结被申请人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孝感兴源支行的银行存款980000元(银行账户:1509××××3093)。
二、驳回申请人汉川市国红建材经营部其他保全申请事项。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汉川市国红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胡艳鹃
审 判 员  雷新民
人民陪审员  费燕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盛振洲
书 记 员  赵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