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648号
原告: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天路特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91486961N。
法定代表人:夏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增浩,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凤栖东路“盛林新世界”小区2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0809418702。
法定代表人:肖军望,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北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盛林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肖增浩及被告湖北盛林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军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8822946.25元,并确认原告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付之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536392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湖北盛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云梦盛林新世界项目1、2、3号楼工程,工程内容为1、2号楼25层,3号楼23层,主体建筑面积为3613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42200000元等事宜。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还为被告完成了4号楼部分工程。2016年12月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9960635.25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于2017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兑付承诺》,又于2017年11月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兑现承诺》,承诺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并以部分房源销售款冲抵应付工程款。原告海发建设公司陆续通过该方式收回部分工程款资金。现经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18822946.25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催收无获,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湖北盛林房地产公司辩称,1.依合同约定,双方工程款总结算尚未完成。2.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发送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款59960635.25元不实,原告起诉金额无事实依据。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以证明双方身份。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最初约定工程总价款4220000元,工程内容包括其1、2、3号楼。
3.工程款兑付承诺书及工程款兑现承诺,证明2017年5月6日被告承诺按期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销售资金优先支付工程款,并承诺从2017年6月1日起未兑付工程款按一分半月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11月被告再次承诺支付工程款,先支付3000000元现金,再以部分房源销售款冲抵应付工程款13961250元。
4.云梦盛林新世界施工结算汇总表、盛林新世界1-4楼甲方付款记录,证明经被告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总金额为59960635.25元,原告确认已收到工程款41137689元,被告尚下欠工程款18822946.25元。
5.微信图片。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鉴于被告声称双方未经工程结算,案件第一次开庭后,本院分别向双方各自聘请的工程审计人员赵学春、蒋斌波核实情况,两人均称原、被告分别聘请他们代表各自公司做工程结算,原告方聘请的赵学春审计出的工程总价款为62922000元,被告方聘请的蒋斌波审计出的工程总价款为59960635.25元,其后蒋斌波通过电脑QQ向赵学春发送了相关计价文件。
案件第二次开庭后,经原、被告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56962540元,扣减被告累计已付的43056046元,被告尚下欠原告工程款13906494元。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所诉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情况属实,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付款的具体情况为:1、2号楼2014年12月至2018年8月3日付工程款或抵付房款合计27065858元,3、4号楼从2014年12月至2019年1月7日付现金或抵付房款合计15990188元。
余款经原告催收无获,原告故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件审理中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56962540元,被告已付43056046元,被告尚下欠原告工程款1390649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该利息可以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2019年1月7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以上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至少应从双方2017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兑付承诺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除斥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故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13906494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从2019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
二、驳回原告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597元,由原告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597元,被告湖北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交纳期限均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守武
人民陪审员  王金华
人民陪审员  刘梦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