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金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7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天路特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世纪金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B2栋1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季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世纪金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发公司不存在支付租金、滞纳金的责任,由***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世纪金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海发公司承建了同兴表面处理产业园工程事实依据不足。2.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租赁期限和欠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按银行同期四倍利率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万国平为本案当事人。5.万国平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设备租赁人,海发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建,一审判决由海发公司承担租金及滞纳金错误。
世纪金鹰公司辩称,1.海发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万国平是该工程负责人,海发公司是该项目施工单位。2.世纪金鹰公司与海发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履行完毕,海发公司应该支付租金和滞纳金。3.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万国平不是必须追加的当事人。
陶汉武述称,涉案项目是属于海发公司的,我是项目负责人,租赁费不应该由我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纪金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发公司向世纪金鹰公司支付下欠的租金146,733元;2.海发公司向世纪金鹰公司支付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滞纳金22,483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均为年利率24%);3.海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海发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30日,原名称为“湖北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变更为“海发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3月3日变更为“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胡海方,2016年11月24日变更为张凡,2018年3月13日变更为夏金。***系承包相关工程的自然人,与海发公司无劳动关系或其他隶属关系。
湖北孝感同兴五金电子配件有限公司系孝南区同兴表面处理产业园的业主单位,该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与海发公司签订一份《同兴表面处理产业园工程总承包执行协议书》,约定由海发公司承建同兴表面处理产业园,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湖北孝感同兴五金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和海发公司的印章,以及当时海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万国平在海发公司代表处签字。
海发公司承建工程后,***通过相关渠道承包了部分工程,并以自有资金进行施工建设。因工程施工需要,陶汉武需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其以海发公司的名义联系到世纪金鹰公司,并于2015年11月17日与世纪金鹰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6个月,起租日期为设备安装完毕调试正常之日为起租日期,租赁费自设备起租之日起连续计算,终租日期为海发公司书面通知世纪金鹰公司停用之日为终租日期;设备进出场费包干26,000元,每月租金16,000元,合同签订须付清进出场费,设备退租之前须结清全部租金;若海发公司延迟支付租金,需每日支付延迟金额的1%的滞纳金;合同同时备注“春节放假,扣除一个月租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湖北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兴产业园项目部”样式的印章,并有陶汉武的签名。
租赁合同签订后,***支付了进出场费26,000元,世纪金鹰公司即安排起重机进场安装,并在孝南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办理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手续中注明的施工单位为海发公司,其中一份“孝感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中施工总承包单位盖章签字栏加盖有“湖北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样式的印章,且有一个“李良建”字样的签字。手续办理完毕后,***即以海发公司名义与世纪金鹰公司办理了开工通知单,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陶汉武亦使用起重机完成了相关工程的施工,并支付了租金57,000元。2017年2月16日,陶汉武通知世纪金鹰公司拆除了起重机,欠付的租金至今未付。
诉讼中,海发公司申请对“孝感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加盖的“湖北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当事人对租赁合同落款处的“湖北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兴产业园项目部”均未申请司法鉴定。海发公司同时表示其公司本身即无“湖北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兴产业园项目部”这样的部门,亦无此印章可对供对比,“湖北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样式与其真实印章样式相似,但公司已经停用此印章。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到同兴表面处理产业园2#厂房的发包单位湖北孝感同兴五金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陈述项目承建单位即海发公司,并向提供了其与海发公司签订的《同兴表面处理产业园工程总承包执行协议书》,同时陈述该协议是海发公司的工作人员过来盖章,万国平作为海发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诉讼中,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通过各种渠道联系万国平,但其故意回避不接受法院调查。
另查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9日开庭审理原告锐意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发公司代理人(与本案代理人为同一人)庭审中陈述海发公司有一个“同心产业园项目在做”。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世纪金鹰公司证据和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结果以及海发公司代理人在孝南区人民法院庭审时的陈述,可以确认海发公司即是涉案同兴产业园的承建方。至于万国平是否挂靠海发公司承接该工程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本案租赁合同的名义承租人为海发公司,实际承租人为陶汉武。陶汉武作为部分工程的分包人,在未取得海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海发公司名义承租设备,构成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制造了其有代理权的一系列假象,包括冒充海发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上加盖海发公司项目部公章、以海发公司名义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等。租赁设备使用工地为海发公司承建项目,世纪金鹰公司作为起重机出租企业,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核实***确切身份以及出具一系列手续中加盖公章的真伪。此外,虽然前期租金并非是海发公司对公账户直接支付,但在建设工程领域,代付款的情形十分普遍,世纪金鹰公司没有义务仔细审查其收到款项的具体支付人是否是海发公司。基于以上事实,世纪金鹰公司有理由相信陶汉武可以代表海发公司承租起重机,其代理行为有效,海发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的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世纪金鹰公司提供证据中加盖的“湖北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兴产业园项目部”以及“湖北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样式是否是海发公司真实印章盖印形成,以及“***”的签名是否属实,均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且海发公司表示其无“湖北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兴产业园项目部”印章,争议焦点为印章有无问题,而非印章真伪问题。综上,对海发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起重机实际使用期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15日(2月16日已拆除),扣除双方约定的2个月免租期后(跨越两个春节),租赁时间为12个月23天,海发公司应支付租金204,267元(192,000元+12,267元)。***辩称其2016年5月即通知世纪金鹰公司拆除起重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海发公司已支付租金57,000元,剩余租金147,267元(204,267元-57,000元)。世纪金鹰公司诉请海发公司支付租金146,733元,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海发公司应当在设备退租之前须结清全部租金,否则应支付滞纳金,故海发公司应自2017年2月17日开始向世纪金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依法调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因陶汉武属无权代理,海发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向陶汉武追偿。
综上,世纪金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海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世纪金鹰公司支付租金146,733元;二、海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世纪金鹰公司支付滞纳金(以146,7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2月1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世纪金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2元,由世纪金鹰公司负担184元,海发公司负担1,6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1.关于海发公司是否承建了同兴表面处理产业园工程的问题。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9日开庭审理原告锐意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发公司代理人(与本案代理人为同一人)庭审中陈述海发公司有一个“同心产业园项目在做”,结合一审法院收集的证据看,可以认定海发公司自认承建了同兴表面处理产业园工程。结合发包单位孝感市湖北孝感同兴五金电子配件有限公司确认同兴表面处理产业园工程发包给海发公司施工和孝南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办理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中注明的施工单位为海发公司、“孝感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中施工总承包单位盖章签字栏加盖有“湖北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样式的印章的事实,可以认定同兴表面处理产业园2#厂房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海发公司。由于上述证据已经证明了海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未准许海发公司以证明海发公司未承建同兴表面处理产业园工程,申请对“孝感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加盖的“湖北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2.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虽然约定了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间为6个月,但也同时约定了以海发公司书面通知停用日期为终租日期,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海发公司向世纪金鹰公司出具了书面通知停用日期,且租赁设备一直在海发公司施工工地放置,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租金及滞纳金符合案件事实和合同约定。3.由于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海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无需追加万国平为办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到相关单位调查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海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海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赵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