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鉴忠,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芳,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18号嘉业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卢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波,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辉,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13楼01-08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曼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吴仁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玲,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装备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设计院)及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5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鉴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芳、环境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波、研究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华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提交《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能充分证明***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应当归***所有,因此,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依法维护***权益。(一)涉案工程款应当全部支付给***。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其并没有参与施工,涉案工程是***挂靠华辉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在法律上***属于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各方追讨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存在两大事实问题未处理:1.中冶公司(现已恶意注销)以开发票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恶意注销,导致工程款无法追讨;2.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没有全部支付工程款。(二)涉案工程款应当全部支付给***。本案中,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曾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5月14日分别催告华辉公司结算工程款项,期间并无催告***结算工程款。2018年1月31日华辉公司催告***尽快结算涉案工程,上述事实能证实***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取得涉案工程款的权益。除此之外,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5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另查明:涉案工程系***挂靠华辉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业主方环境装备公司签订合同承接的,也同时证实***才是权利人,最后,也提起合议庭注意,华辉公司每次收到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的工程款后都会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支付工程款,此也能证实***才是实际施工人和权利人。(三)中冶公司只是为涉案工程项目开具发票的联合体公司,其不能成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收受主体,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查明。中冶公司是以开发票公司名义收取工程款后,恶意未向***结清工程款,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将建安工艺钢结构及电缆等动产类材料工程工班组的劳务费952331.20元支付给了中冶公司,该公司收到该工程款后未将款项支付给***,***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其追讨工程款。从环境装备公司与研究设计院一审提交证据材料可以初步判断,中冶公司、***截止上诉之日起前已收到10694084.58元,与其为开票公司的身份不符,其应当将上述金额转给***。(四)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并没有提交结算文件,无法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制作了结算材料直接递给业主方验收审核,业主方有详细的结算材料,此也能证实***才是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同时,一审过程中发现,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提交支付材料中未直接证明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无论是对***,还是对联合体公司,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法院调取业主方的结算材料。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与华辉公司、中冶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了《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总承包(EPC)合作合同》(合同编号:JG2015W007-合作),该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9259364.1元。***认为,上述合同仅仅是合同约定的金额,不能代表工程实际结算金额,本案应当查明涉案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以及实际结算金额的支付情况,来查明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仅收到9643341.52元,***认为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现仍然尚有工程款672799.87元未结清,其应承担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追讨相关责任主体工程款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认为,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工程款结算情况,并根据结算情况审理查明工程款支付情况,并判决责任主体向***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司法权威。
二审询问中,***补充如下意见:以下事实可以证明涉案的工程款应当归***。一、挂靠协议,***与华辉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能直接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同时,***在庭前回忆在涉案工程履行过程中也与中冶公司、华辉公司签订过三方协议,但该三方协议没有保留在***手里,但根据***记忆,华辉公司有保存该三方协议。二、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曾经催告华辉公司进行结算,***在一审提交的证据8可证实,同一时间,华辉公司催告***进行结算,***一审的证据8、9已经形成了一个证据链,上述证据反映并没有催收过中冶公司进行结算。三、***与***也在涉案工程履行过程中有签订过相关的协议,即庭前提交的承诺书,该证据可见该工程由***承接,也写明了涉案工程的农民工的工资由***解决,进一步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四、***向***转账的客观记录,该证据一方面可以证明***与***并没有生意的来往,但却有银行转账的记录,***明确多次且大额的款项转账,是因为中冶公司(***)仅是开票的公司,对***是否能顺利完成工程存在担心,故其让***转账工程保证金给***。五、此前因为涉案工程有大量的材料商、供应商起诉***,但从来没有起诉过***或中冶公司,甚至没有列其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因为采购材料都是***以华辉公司的名义或个人的名义采购,进一步证实了***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六、目前***认为矛盾焦点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实质的工程款是多少,不能以环境装备公司及研究设计院提交的合同约定来判断,而是应当以业主方实质向***和华辉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为准,故庭前***向法庭调取相关的证据;争议焦点二是中冶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没有支付给***,***在代理词详细列举了金额和相关的事实。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与中冶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与***、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之间存在三方协议,并不属实,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华辉公司。根据联合体的相关协议,中冶公司与华辉公司之间的工作任务和款项分配是非常清晰的,如果***认为存在拖欠工程款,应当向华辉公司主张工程款,其认为代中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实际情况,中冶公司在合同中的工作任务都是由中冶公司独立完成,与***没有关系,所以其陈述中冶公司仅是开票公司与实际完全不符,中冶公司也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其次,对***庭审中的陈述,涉案工程存在多人起诉,但没有起诉中冶公司与***,这与刚刚陈述的双方公司的工作任务独立相吻合,华辉公司所开展的工作任务与***的工作任务相互独立,故有人起诉***,但没有人起诉***或中冶公司,这与该观点相吻合,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环境装备公司辩称,一、***与华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与环境装备公司无关,环境装备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一)《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可以显示,***与华辉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即***是华辉公司的内部组织,至于中冶公司、华辉公司联合体及***之间内部怎么处理,与环境装备公司无关。(二)《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全部统一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并扣除一切有关政府部门的税费和上缴甲方的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后,余下工程款,甲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直接拨至乙方指定的工程款专用账户,乙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可通过法律手段追究乙方的经济法律责任。”环境装备公司环境装备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华辉公司、中冶公司均盖章确认环境装备公司已支付100%的工程款,环境装备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二、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联合体与中冶公司、华辉公司联合体在2018年10月19日共同签署了结算合同即《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总承包(EPC)变更合同》,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联合体向中冶公司、华辉公司联合体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一)《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总承包(EPC)变更合同》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9970554.2元,其中设备费8342564.1元(不含税),建安费10066705.52元(含税),建安工艺钢结构及电缆等动产类材料费933284.58元(含税)、项目咨询费628000元(含税)。并且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已经向中冶公司、华辉公司联合体支付了足额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二)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联合体按照在2018年10月19日签署的结算合同的工程金额和方式向中冶公司、华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且中冶公司、华辉公司多次进行了书面盖章确认:1.2015年,环境装备公司与中冶公司、华辉公司联合体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依据业主(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来款比例己支付丙方上述两部分材料款共计958,819元,现因按业主来款内容调整,该两部分内容应支付392,490元,由丙方直接转付给乙方,乙方不应再向甲方要求支付”。2.2019年1月,华辉公司作为申请人在《资金支付审批表》盖章,并对项目完成情况确认:协议金额为10066705.52元,累计付款(不含本次申请金额)为7544040元,付款比例为75%,本次申请金额为2091037.7元,本次暂扣款为业主扣款423364元(审价费322964元,延期扣款90000元,施工扣款10400元)。本次实付款为1667673.7元。环境装备公司在2019年1月29日通过银行汇票支付800000元,银行汇款支付867673.7元给华辉公司。3.2019年1月23日,华辉公司向环境装备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华辉公司已收到环境装备公司上述工程款2091037.7元。4.2019年1月,华辉公司在《资金支付审批表》盖章确认:项目完成情况为委托转付中冶公司,协议金额为10066705.52元,累计付款(不包括本次申请金额)为9635077.7元,本次申请金额为431627.82元,本次实付款为431627.82元。2019年2月19日,环境装备公司通过转账向中冶公司支付431627.82元。2019年1月23日,华辉公司出具《委托划款通知书》《收款收据》。5.2019年1月,中冶公司作为申请人在《资金支付审批表》盖章,并对项目完成情况确认:协议金额为10694084.58元,累计付款(不包括本次申请金额)为9701683元,付款比例为91%,本次申请金额为992401.58元,本次实付款为992401.58元。2019年1月29日,环境装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冶公司支付992401.58元。以上事实可以表明,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联合体不存在拖欠中冶公司、华辉公司联合体工程款的问题。三、环境装备公司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且已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中冶公司、华辉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权主张环境装备公司承担其诉请的支付责任。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总承包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环境装备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无权要求总承包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关于***所获得的工程金额应当与其与中冶公司、华辉公司的约定进行确认,***是否欠***工程款是其承包联合体内部事宜,与环境装备公司无关。
研究设计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研究设计院及省环境装备公司已与华辉公司和中冶公司完成结算和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清晰明确,不存在事实查明不清的情形。(一)***、研究设计院及环境装备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总承包(EPC)变更合同》已经证明研究设计院及环境装备公司与华辉公司和中冶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设备费、建安费、材料费和咨询费进行了结算,该变更合同中载明的各项费用金额就是双方结算金额。(二)研究设计院及环境装备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资金支付审批表和支付凭证可以证明,研究设计院及环境装备公司已经向华辉公司和中冶公司支付了上述变更合同所载明的全部工程结算款,不欠付华辉公司和中冶公司任何工程款。综上,研究设计院认为一审判决对研究设计院及环境装备公司已与华辉公司和中冶公司的结算和付款事实的查明内容是清楚准确的。二、***在研究设计院及环境装备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研究设计院及环境装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也不存在错误。(一)综合第一点答辩意见,研究设计院及环境装备公司已向华辉公司和中冶公司付清工程款。即使***挂靠华辉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研究设计院及环境装备公司因与***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无需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研究设计院及环境装备公司只需向华辉公司和中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即可,***所应获得的工程款只能凭借其与华辉公司和中冶公司的合同关系向该二者主张。(二)***所能获得的工程款金额应当根据其与华辉公司和中冶公司的约定进行确定,并非直接按照研究设计院及环境装备公司的结算金额确定,更不能依据研究设计院及环境装备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金额来确定。因此,***要求调取研究设计院及环境装备公司与业主的结算资料因与本案处理毫无关系,故不应得到支持。(三)***认为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但该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也仅仅是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责任。但因本案中,已经查明了研究设计院及环境装备公司并不欠付华辉公司和中冶公司任何工程款,那么本案自然也就不应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判决研究设计院及环境装备公司向***支付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此外,***主张工程款以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为准,研究设计院为这没有任何的依据。首先,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与中冶公司、华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本就不是以业主与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结算的工程款为准,是总价包干并单独结算。其次,***与华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从华辉公司获得的工程款也是应当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并且负担华辉公司相应人员的工资,所以华辉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不可能全额转付给***。综上所述,***所能获得的工程款不可能是业主与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其要求调取相应的结算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应不予支持。
华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向***支付“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中建安工艺钢结构及电缆工程的工程款等,暂计为952331.2元整(合同约定依据为:《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合同编号:JG2015W007—合作更01);2.判令***、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向***结清“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被克扣、拖欠的工程款,截止到起诉之日,暂共计为672799.87元整(即总结算价款11691836.59元-9643341.52元-952331.2元-423364元=672799.87元);3.判令***、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向***退还“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中,***为***垫付的税款为110000元整(详见***给***的转账记录);4.判令***、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逾期未及时支付的总款项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42390.08元整(暂从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暂计算为778天,1735131.07元×778天×3.85%/365天,直至***、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全部清偿完毕止);5.判令***、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主张挂靠华辉公司参与案涉工程,华辉公司明确确认并有***与华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加以证明,***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是否欠***工程款及其数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为《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总承包(EPC)变更合同》(合同编号:JG2015W007—合作更01,院1-2015-EPC-水-026-合作-补5),发包人(联合体)为环境装备公司和研究设计院,承包人(联合体)系华辉公司和中冶公司(***一人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签订日期2018年10月19日。***、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及华辉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总承包变更合同开头即明确“原合同金额暂定19259364.1元,目前工程结算已完成,并且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即从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适用税率由17%和11%分别调整为16%和10%),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变更协议:一、合同价格……现将原合同金额变更为人民币壹仟玖佰玖拾柒万零伍佰伍拾肆元贰角(¥19970554.2元)。其中:(1)设备费8342564.1元(不含税),从2018年5月1日起,由承办人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发包人环境装备公司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2)建安费变更为10066705.52元(含税),由承办人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向发包人环境装备公司开具建安发票;(3)建安工艺钢结构及电缆等动产类材料费变更为933284.58元(含税),从2018年5月1日起,由承办人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发包人环境装备公司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4)项目咨询费(含税):人民币628000元(含税),由承办人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发包人环境装备公司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可见,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华辉公司承办的工程建安项目建安费为10066705.52元。环境装备公司为证明已支付全部建安费,提供了华辉公司在2019年1月申请付款的“资金支付审批表”及2019年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31627.82元给华辉公司的“业务回单(付款)”,该“资金支付审批表”显示协议金额10066705.52元,累计付款9635077.7元,本次申请金额431627.82元,委托转付中冶公司。由此可见,华辉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承办的工程为建安项目,经结算工程款为10066705.52元,环境装备公司在2019年2月19日按华辉公司委托支付了最后一笔431627.82元款项给中冶公司。一审法院确认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不欠华辉公司工程款,即不欠***工程款。至于***是否欠***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由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作为联合体发包给华辉公司、中冶公司联合体,***作为中冶公司投资人是否欠***工程款,系承包联合体内部事宜,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三、***是否为***垫付税款110000元。***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只证明支付了款项给***,不能证明支付款项的性质,且涉案工程是由***出资设立的中冶公司与华辉公司联合承包,涉及联合体承包事宜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由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联合体发包给华辉公司、中冶公司联合体,工程已经双方结算于2018年10月19日共同签署了结算合同,华辉公司承办的建安费10066705.52元,发包方已于2019年2月19日支付完毕,***挂靠华辉公司参与工程施工,要求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承担案涉工程民事责任的请求。首先,***出资设立的中冶公司与华辉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包案涉工程,联合体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次,从***提供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0)粤02民终1216号]等证据可见,华辉公司承办案涉工程尚有其他实际施工人。因此,涉及***与华辉公司及***之间承包联合体内事宜,本案不作审理。***提供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的诉讼请求均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粤0205民初86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9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曲江区德信五金机电经营部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拟证明涉案款项不应当支付给中冶公司,涉案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才是实际施工人;2.***与***之间的《承诺书》,拟证明***承接了韶钢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技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的施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催促***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才有***代管项目,证明一直是***管理涉案工程,剩余利润还得归***。***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是证明曲江区德信五金机电经营部起诉***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不能支付给中冶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与中冶公司存在任何的关联,仅仅是华辉公司、***等人拖欠他人款项未付,进一步证明华辉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的工作任务、工作内容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混同,所以也不存在***参与诉讼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是在2016年***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的背景是由于双方是以联合体的形式签订合同,由于工人前往业主方索取工资,业主要求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如果不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中冶公司结算也存在影响,在此情况下,***作出承诺如果其在2016年9月28日不筹集款项,其就退出项目,由中冶公司接手,该承诺书最后也没有履行,根据***在本案的主张,中冶公司也没有代管该项目,在此期间,中冶公司还出借了70万余元给华辉公司处理工人工资,该承诺书只是处理工人工资的解决方案,该方案最终也没有实施,***也没有将该工程交由***代管。环境装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是五金机电与***之间的民事纠纷,与环境装备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显示是***与***之间的承诺承包关系,至于其双方之间如何处理,与环境装备公司无关,况且环境装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研究设计院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清单》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事实依据,该案的事实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认定,仅从该起诉状来看,***称,项目部有三个股东,***仅是股东之一,故***是否为该案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存疑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以***的意见为准,且该证据与研究设计院无关。
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反映的是案外人与***等人的纠纷,无法证实涉案所有工程款应归***所的事实,证据2系***与***之间内部约定,并无证据反映已实际履行以及剩余利润情况,故仅凭该证据也无法证实***主张所有工程款应归其所有的事实。
***、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华辉公司在二审并未提交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与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签订《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总承包(EPC)合同》(合同编号:JG2015W007),约定将涉案工程设计、土建施工、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等工程发包给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并约定了合同价格等。2015年4月27日,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与华辉公司、中冶公司签订《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总承包(EPC)合作合同》(合同编号:JG2015W007-合作),约定将涉案项目的土建施工、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等工程发包给华辉公司、中冶公司,并约定合同总价为19259364.10元。华辉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反映,中冶公司负责项目的机电设备采购,华辉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安装工作。2015年5月5日,华辉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由***挂靠华辉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华辉公司仅为***转账工程款及开具工程发票,其余活动与华辉公司无关,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费用上缴及支付方法、债务负担等条款。
本院还查明,中冶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为***,已于2019年9月20日注销。华辉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在工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由茂名市电白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
二审询问中,***称其与华辉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华辉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金额是10066705.52元,***实际收到9643341.52元,其余款项为华辉公司的管理费。***主张涉案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均是由其一人在实际履行,其合同相对方是华辉公司,其主张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其称主张***承担责任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华辉公司与中冶公司以联合体名义共同承担涉案工程。***、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确认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即为《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总承包(EPC)变更合同》,且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已付清了工程款。***对《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总承包(EPC)变更合同》确定的总结算价格19970554.2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合同中约定的第2项建安费10066705.52元及第3项建安工艺钢结构及电缆等动产类材料费933284.58元应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主张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
本案中,***明确其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向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主张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的“发包人”应是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以此主张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认可涉案工程总结算款为《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总承包(EPC)变更合同》确定的总结算价格19970554.20元,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提供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反映,华辉公司已实际收到10066705.52元,***也认可收到剩余工程款,则根据现有证据,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已向华辉公司、中冶公司(***)付清涉案全部工程款,***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至今仍欠付华辉公司、中冶公司(***)工程款,故其主张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未付清涉案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与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的结算情况与***主张***、环境装备公司、研究设计院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求并无直接关系,***主张调查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整套结算材料及最终结算金额的支付情况,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至于***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垫付的税款等诉求,因***与***、华辉公司之间内部合作及挂靠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可另行与华辉公司、***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小华
审判员 梁晓芳
审判员 毛文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伟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