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23民初229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告: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669816570T。
法定代表人:吴仁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玲,女,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诉被告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71324.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1、在2021年12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被告方雇用原告在遂溪县××从事:做公路两边的污水管道安装与砌井、零散工作。当时口头协定价格按:安装双壁波纹管225-500的管统价19元/米,砌井包抹灰0.65元/砖(按原价),PC电力管50-110的统价安装3.8元/米(有微信留言为证)。2、从2021年12月12日开始至今,原告在被告方工地工作量如下:(一)砌砖:总数88802块×0.65元/块=57721.3元;(二)公司派工单:20.5天×250元/天=5108元;(三)3条路双壁波纹管合计:1201.1米×19元=22820.9元;(四)3条路电力管合计:10584.59米×3.8元=40221.44元;(五)3条路井室打孔(装雨水支管):80个×50元/个=4000元;50个×20元/个=1000元;合计5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32324.44元。于2022年春节前,被告分几次付给原告共61000元,至今,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71324.44元。原告多次催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的诉求,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工程量统计表汇总表、工程量统计表共9份,证明从事工程量统计。3、语音转文字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改工程价从3.8元/米更改至2元/米。
被告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司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该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收据》3份,证明***的款项已经结清。2、微信转账记录15份,证明微信转账一共48830元。3、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银行转账3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12月12日与被告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口头协议,被告雇用原告在遂溪县××路两边的污水管道安装、砌井和零散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枕溪花湾一期A区市政工程***工程量统计表汇总表、工程量统计表共9份,只有2021年1月26日1份枕溪花湾一期A区市政工程***工程量统计表有施工单位华邦(湛江)玥珑湖枕溪花湾一期A区市政工程盖章、施工班组***签名。另8份均没施工单位的盖章和施工班组签名。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12月28日、2022年1月12日、1月18日、1月24日分别向被告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借预支生活费3000元、3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22年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银行转账款25000元;2022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2022年3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微信转账606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其2021年12月12日开始与被告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从原告向被告借预支生活费和被告银行、微信转账给原告的事实来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的确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象如往2021年1月26日1份枕溪花湾一期A区市政工程***工程量统计表有施工单位华邦(湛江)玥珑湖枕溪花湾一期A区市政工程盖章、施工班组***签名一样工程量统计表的证据来证明2021年12月12日后被告尚欠其劳务款71324.44元未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1.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佼佼
书 记 员  王瑞琥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对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