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7民初656-10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员工代表:***,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二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698878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66981657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员工代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8日,被告中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鼎公司将位于广佛肇高速公路广州石井至肇庆××段××段××段房建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三水区)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被告**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转包给被告***,被告***随后将该项工程中的官窑管理中心4#楼、三水服务区、收费天棚基础等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受被告***雇请,原告***于2021年2月进场从事抹灰、砌砖工作,于2021年7月退场。上述工程现已完工。2022年6月9日,被告中鼎公司代表***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汇总表》,确认***班组工程款共计889484元。2022年8月30日,被告***在《工资一览表》签名确认原告的工资数额为10000元。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其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鼎公司、**公司、***层层拖欠工程款,故该三被告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向四被告催收工资未果后,于2022年10月10日以中鼎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22〕2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并撤回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申请撤回上述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鼎公司辩称,一、原告***受被告***雇请进场施工,中鼎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就案涉工程内容而言,中鼎公司与**公司、***已确认劳务工程款总结算金额为889484元,中鼎公司对此已支付工程款713000元,剩余176484元是依合同约定留存质保金以及因施工存在工期、质量等问题采取暂扣措施。三、***与**公司以及中鼎公司的结算模式,有别于***与其雇佣劳务人员的结算模式,两者之间是不同的、独立的。施工期间,中鼎公司已分多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共638000元,但***仅支付施工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对拖欠的工资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中鼎公司对此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汇总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一览表》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而且该证据的内容未经中鼎公司**确认。经审查,上述《工资一览表》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可信,且证据上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除“被告**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转包给被告***,被告***随后将该项工程中的官窑管理中心4#楼、三水服务区、收费天棚基础等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以外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中鼎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等。被告**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等。中鼎公司与**公司2021年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未实际将案涉房建工程交由**公司进行施工,而在该合同签订前,中鼎公司已将其中的浇水泥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将涉及官窑管理中心4#楼、三水服务区、收费天棚基础等项目的抹灰、砌砖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被告***承包上述劳务工程后,雇请原告***等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中鼎公司通过**公司分别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中鼎公司确认目前仍拖欠***工程款超过10万元,拖欠***工程款17万多元。
本院认为,本案因劳务报酬支付事项引发纠纷,依法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中鼎公司承包了案涉房建工程之后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从本案当事人陈述可知,中鼎公司与**公司签订上述分包合同只是“走程序”,以便中鼎公司与挂靠在**公司名下的承包者进行对账结算等相关工作,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分包关系。从本案证据也可知,被告***承包了案涉官窑管理中心4#楼、三水服务区、收费天棚基础等项目中的抹灰、砌砖工程后进场施工的时间(2020年10月)远远早于上述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2021年2月),从中反映上述分包合同是事后补签用于中鼎公司“完善手续”,以此逃避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认定中鼎公司将上述抹灰、砌砖工程直接分包给***进行施工,而非分包给**公司。本案中,双方对被告***承包了上述抹灰、砌砖工程后雇请工人进场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被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及支付主体。对于双方的争议事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被拖欠劳务报酬的问题。原告***主张受被告***雇请从事抹灰、砌砖工作,其从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期间进场施工,被拖欠劳务报酬10000元,并提供有原告等施工人员及其雇主***签名的《工资一览表》予以证明,而且原告的施工人员身份以及原告被拖欠劳务报酬10000元的主张已经作为雇主的***予以确认。被告中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对包括***在内的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但其在本案中未能就原告劳务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被拖欠劳务报酬10000元的事实。
二、关于原告劳务报酬的支付主体问题。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责任。被告中鼎公司将涉及官窑管理中心4#楼、三水服务区、收费天棚基础等项目的抹灰、砌砖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而作为承包人的***并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中鼎公司仍将工程分包给***显然属于违法分包行为。现因***承包工程后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个人承包者***与作为发包方的中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中鼎公司与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中鼎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的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
二、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