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秦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上思县中芜联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秦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上思县中芜联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秦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上思县中芜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R4-14-11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邢灯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秦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萧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阮文明,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中芜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秦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阮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12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中芜联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诉称:“2020年4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运至被告指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烧结东路(注:烧结东路不在上思县而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由此可见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法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相关行政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而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沭阳县,故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但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上诉人向其给付欠付的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故依据法定管辖的规定,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中芜联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熠
审判员 谢朝晖
审判员 徐金鸽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与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