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7435号
原告:江苏秦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322MA1MCJHB4E,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北园区萧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冰,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小瑞,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冯加方,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江苏秦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诉被告耿小瑞、冯加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加方的起诉。被告耿小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290元及利息(利息以73290元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198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耿小瑞与原告签订《路灯产品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路灯,合同价款为123920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20000元,对剩余的10329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于2018年2月11日,2019年2月1日分别支付20000元、10000元,余款73290元拒绝支付。另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标的额的30%赔偿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小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原告秦汉公司(甲方)与被告耿小瑞(乙方)签订《路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太阳能路灯、控制器、灯具,价款共计12329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乙方预付10000元定金,提货时付款10000元,余款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按合同标的物的30%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同日,被告耿小瑞就剩余货款10329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2018年2月11日、2019年2月1日,被告耿小瑞分别向原告支付价款20000元、10000元。现因原告索要余款未果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路灯产品购销合同》、货物清单、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耿小瑞支付货款732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小瑞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按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冯加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耿小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小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秦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290元、违约金21987元,合计95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被告耿小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2元。
审判员 卓凤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耿 静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
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18
不按照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提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