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秦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4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中,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玉娟,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江苏法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秦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北园区萧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冰,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立中、纪玉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秦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2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1年12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周立中、纪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被上诉人秦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立中、纪玉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秦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认定秦汉公司已向周立中交付路灯及配件230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秦汉公司提交的三张送货单,不仅内容虚假,且无周立中签字,一审法院仍认定为有效,完全不顾送货单内容是否真实、签名是否是周立中签字,仅根据送货单与合同、欠条相印证,以及周立中未能明确收到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就认定为有效,有违基本常识。
2.一审判决认定周立中向秦汉公司支付6万元的事实也是错误的。在一审中,周立中多次强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过1万元预付款定金,另外的5万元是合伙人马某支付的,一审法院将6万元全部认定为周立中支付,与事实不符。
3.一审判决认定纪玉娟作为周立中代理人签订《路灯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签订路灯产品购销合同不是家事,纪玉娟没有权利代表周立中签字。纪玉娟从未参与过路灯买卖,其代签合同只是为了发货需要,也并没有证据证明纪玉娟签字的合同是其他合同变更而来的。
4.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1日到2017年4月期间,纪玉娟通过微信方式多次与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联系,并称其与周立中在商议如何将尾款追回以结清欠秦汉公司的货款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如此表述是为了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是王林因有事联系不上周立中,才主动联系纪玉娟,纪玉娟是帮忙传话催促周立中找马某将村委会的尾款支付给秦汉公司。纪玉娟从未陈述夫妻两人一起商议如何将尾款追回以结算欠秦汉公司的货款,更没有承诺自己会偿还欠款。
5.一审判决认定在2017年1月21日至25日期间,合同双方又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秦汉公司同意就周立中所欠货款与周立中、马某调解,但最终未达成协议也是错误的。在2017年8月12日秦汉公司、周立中、马某与村委会达成四方付款协议,村委会已将128000元货款直接支付给秦汉公司。可见,当时是达成协议的,是秦汉公司与马某之间达成的。
6.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周立中通过案外人向秦汉公司支付128000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四方协议予以确认,但在表述时却将该128000元认定为周立中通过案外人向秦汉公司支付,事实是周立中与马某两人,将本属于两人的128000元,通过村委会支付给秦汉公司。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判决书中却并没有引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条款。秦汉公司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涉案买卖是周立中、纪玉娟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收益而进行的共同经营活动。但综合本案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债务是周立中、纪玉娟夫妻共同债务。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涉案债务是因为周立中与案外人马某共同合伙购路灯所欠的债务。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
2.关于纪玉娟签字行为是否对周立中产生法律效力问题。一审判决没有依照无权代理规则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秦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周立中对纪玉娟签订合同和欠条的事实知情,但说理非常含糊。
3.关于本案欠款数额问题,举证责任应在秦汉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将无法查清欠款数额的责任归咎于周立中,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4.一审判决认为纪玉娟签订的合同是周立中签订合同变更而来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所有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秦汉公司与周立中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内容。一审判决依据两份合同约定的路灯及配件标准相同,仅数量有所减少,同时增加了光源、火炬灯头,控制器等内容,并变更了付款方式,就认定纪玉娟签订的合同是周立中签订合同变更而来的,有违法律规定。
5.一审判决认定周立中违约,缺乏法律依据。根据2016年8月13日的合同内容来看,秦汉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发货,但秦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给周立中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立中欠款数额的情况,一审判决就认定周立中违约,明显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秦汉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立中、纪玉娟的上诉请求。1.案涉第二份买卖合同是由第一份买卖合同变更而来,第二份合同是由纪玉娟签字,且纪玉娟向秦汉公司出具欠条,纪玉娟对第一份合同的内容以及第一份合同签订后付款的事实是清楚的,其代签第二份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说明纪玉娟对第一份合同签订内容的追认,虽然合同相对方不是纪玉娟,但是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周立中签订第一份合同后,指示纪玉娟与秦汉公司签订第二份合同并出具欠条,秦汉公司后来主张货款的过程中,如短信、微信、到湖南村委会结算货款等事实,都可以说明周立中对纪玉娟签订第二份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知情的,周立中应当对纪玉娟的行为承担责任;3.三张送货单左下角驾驶员当时是周立中寻找的货运司机,由周立中安排到秦汉公司处拉运路灯,运费也是周立中承担,合同履行后,在秦汉公司主张货款的过程中,周立中从未对秦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交货提出异议,因此,送货单上即使没有周立中签名,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秦汉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4.二上诉人事实上都已经互相追认对秦汉公司的债务,同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秦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立中、纪玉娟给付秦汉公司货款89650元及违约金268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周立中(乙方,买受人)与秦汉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路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生产加工太阳能路灯,加工数量270套*1200元/套=324000元,总货款324000元。结算方式:乙方预付10000元定金,提货时付100000元,余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15天发货。违约责任:双方签字盖章且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按合同标的物的30%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周立中向秦汉公司支付了60000元,2016年9月8日至20日,秦汉公司向周立中交付太阳能路灯及配件140套,光源30W2套、火炬灯头1套、控制器20只。
2016年10月8日,纪玉娟作为周立中代表人(乙方,买受人)与秦汉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路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生产加工太阳能路灯230套*1200元/套=276000元,光源30W2套*45元/套=90元,火炬灯头(绿白)1套*60元/套=60元,控制器20只*75元/只=4500元,总货款277650元。结算方式:乙方预付定金10000元,提货时付货款50000元,余款于2016年11月5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双方签字盖章且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按合同标的物的30%赔偿对方损失。同日,纪玉娟代表周立中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兹有本人周立中(欠款人)欠江苏秦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贰拾壹万柒仟陆佰伍拾元整(21765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11月5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人:周立中(纪玉娟代签),代表人签字:纪玉娟,代表人与欠款人关系:夫妻……”。
2016年10月16日,秦汉公司又向周立中交付路灯及配件90套。
2017年1月21日,周立中与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微信联系,称“非常感谢王总的理解和支持。由于我的单纯,太相信别人,现在搞成这样,如果马承担一半,你今天一定要让他给你钱,剩下的一半我再重新打欠条给你,这样你先拿回一部分,我心里也好一点,就是我砸锅卖铁,我也会把我欠厂里的钱还给你的,王总”。
2017年1月21日至25日期间,秦汉公司与周立中双方又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秦汉公司同意就周立中所欠货款与周立中、马某调解,但最终未达成协议。
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期间,纪玉娟通过微信方式多次与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联系,并称其与周立中在商议如何将尾款追回以结清欠秦汉公司的货款。
2017年8月,周立中通过案外人向秦汉公司支付128000元。
2018年9月23日,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分别向周立中、纪玉娟发送短信,称“周力中你好,我是江苏秦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路灯厂老板王林,请你立即来厂里把欠路灯货款付清,你夫妻两个人打欠条在厂里否则回去你家”,被告周立中、纪玉娟未予回复。后秦汉公司向周立中、纪玉娟索款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纪玉娟的签字行为是否对周立中产生法律效力问题。周立中、纪玉娟均辩称纪玉娟的签字未得到周立中的授权,秦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周立中、纪玉娟系夫妻关系,结合秦汉公司提供的合同、欠条、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反映周立中对纪玉娟签订合同和欠条的事实知情。基于现有证据,即便如周立中陈述的纪玉娟在签字时未获得其授权,但其在秦汉公司起诉前的几年时间里均未向秦汉公司提出过异议,而是多次与秦汉公司协商如何支付所欠货款,故周立中应对纪玉娟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周立中是否欠秦汉公司案涉合同货款问题。秦汉公司主张其与周立中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路灯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变更了合同的数量,并于2016年10月8日重新签订了路灯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6年10月8日合同项下的义务。周立中辩称其认可双方履行了2016年8月13日的路灯产品购销合同,所欠货款也系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秦汉公司与周立中在签订2016年8月13日合同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一部分义务。2016年10月8日,秦汉公司与纪玉娟又签订路灯产品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路灯及配件标准相同,仅数量有所减少,同时增加了光源、火炬灯头、控制器等内容,并变更了付款方式。结合双方陈述,两份合同的内容、欠条及送货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最终履行了2016年10月8日合同约定的内容。周立中虽对送货单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明确其收到货物的数量及价款,秦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合同及欠条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周立中虽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双方未履行2016年10月8日的合同,但其又不明确收取货物的具体数量及总价款,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周立中还辩称其系与案外人马某合伙共同购买秦汉公司路灯,马某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案涉货款应由马某支付,秦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周立中虽提供了其与秦汉公司及案外人马某的录音,但结合录音内容,并不能反映双方就欠款调解达成了协议,亦不能反映秦汉公司放弃对周立中的权利。至于周立中与马某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马某应否承担责任,系周立中与马某之间的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纪玉娟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问题。纪玉娟辩称其对周立中的欠款不知情且欠款并非其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秦汉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纪玉娟对周立中的欠款完全知情,且同意与周立中一起商讨如何支付所欠货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纪玉娟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周立中、纪玉娟未按约支付欠款,构成违约,秦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按合同标的物的30%赔偿对方损失”,要求周立中、纪玉娟支付违约金26895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周立中、纪玉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秦汉公司货款89650元及违约金26895元。如果周立中、纪玉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6元,由周立中、纪玉娟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相对方是否是周立中;2.2016年10月8日纪玉娟签订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是否是对2016年8月13日周立中签订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的变更;3.周立中尚欠秦汉公司货款数额为多少,纪玉娟是否应与周立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是周立中。首先,案涉两份合同分别只有周立中和纪玉娟签字,并无马某签字。其次,周立中主张案涉合同购买方并非其个人,而是其与案外人马某的合伙体,在合同订立之初秦汉公司就知晓该事实,马某参与第一份合同订立且已付货款中的50000元是马某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秦汉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此外,周立中一审提供的三份通话录音及2017年8月12日由马某、周立中、洪合村委会、王林达成的付款协议书,均无法证明与秦汉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马某和周立中的合伙体,故对周立中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周立中与秦汉公司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首先,第二份合同系周立中妻子纪玉娟与秦汉公司所签,与第一份合同相比仅在加工路灯数量上存在差异,其他并无差异。且从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在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周立中、纪玉娟与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均是对如何支付路灯款予以协商,从未对履行合同提出异议,应视为周立中追认了纪玉娟代签字行为,第二份合同对周立中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一审中,秦汉公司提供了三张送货单原件,送货数量为第二份合同约定的230套路灯,周立中以送货单上并无其本人签字确认为由对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路灯系货交承运人的方式交付(其中交付路灯主杆的送货单有承运人签字),并非周立中本人去提货,故对周立中的辩解不予采信。而周立中认可秦汉公司送了200多套路灯到湖南省邵东县洪合村委会,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再结合周立中、纪玉娟与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通过微信协商支付路灯款的事实,足以认定秦汉公司已按照第二份合同履行交付路灯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周立中尚欠付秦汉公司路灯款89650元。根据第二份合同,秦汉公司交付230套路灯,总合同标的为277650元,双方一致认可秦汉公司已收到货款188000元(10000+50000+128000),故周立中尚欠付秦汉公司路灯款为89650元。关于纪玉娟是否应对所欠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周立中与秦汉公司签订第二份合同时,系纪玉娟代周立中签订,且在后续协商还款时,纪玉娟与周立中一同与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纪玉娟代周立中签订变更协议、共同协商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对案涉债务的承担系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纪玉娟对案涉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周立中、纪玉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周立中、纪玉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仲召虎
审 判 员 王 更
审 判 员 王 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翟小娜
书 记 员 潘为芳
附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