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秦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上思县中芜联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秦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4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上思县中芜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R4-14-11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邢灯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厚本,安徽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燕,安徽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秦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萧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艳,江苏宁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中芜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芜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秦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2民初1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芜联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秦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解除中芜联公司与秦汉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秦汉公司退还中芜联公司预付款20000元,支付货物存放与保管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秦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中芜联公司向秦汉公司出具了包括路灯设计规格和现场施工设计在内的设计和施工图纸,而非秦汉公司向中芜联贸易公司出具施工图纸。虽然秦汉公司不予确认,但在开庭时已承认订货时双方约定的灯功率为200W。2.根据合同约定,中芜联公司是依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存放地”,而非“指定”存放地点,更不能将“中芜联公司工作人员阮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理解为接收了货物,只能证明秦汉公司将产品送至工地存放待通过验收后安装。3.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路灯的安装应由秦汉公司自行施工完成,中芜联公司无需另支付工程款。因此,施工时地基部分所需的连接地基与灯杆的灯座预埋螺栓需施工方自己提供,该部分配件并不是购销合同中订购的产品范围。现在己完成安装的路灯是总承包方十一治三分部另请他人施工完成的,地基是何人施工中芜联公司也不得而知,但至今秦汉公司并未提供由其完成地基设备施工的证据。二、秦汉公司提供的产品灯具上无标记,这是一审法院认可的事实,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显然应定为不合格产品。秦汉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确认双方约定的灯功率为200W,但经鉴定的结果为:不合格。该结论客观真实有效,如秦汉公司有异议可另行依法申请重新作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以是中芜联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法律约力为由而不予采信。三、保证产品质量提供合格产品是买卖合同中卖方承担的主要义务,秦汉公司提供的产品不仅没有产地厂名和质量合格证明,而且还被鉴定为不合格致使总承包方十一冶三分部不使用,这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性原因。在目前路面己由他人另选其他产品安装路灯完毕无需再使用被上诉人产品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接收货物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时隔半年多之久才委托进行鉴定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根据案件事实来看待问题,如前所述,中芜联公司的工作人员阮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证明秦汉公司把货物送到中芜联公司提供的货物存放地点,并非代表中芜联公司接收货物。从秦汉公司提供的送货照片来看,货物被运送到现场时路面施工尚未完成,无法安装路灯。双方并没有在当时当场清点移交货物及进行外观瑕疵检验,而是口头约定待路面施工完毕具备路灯安装条件时再施工安装,届时再对产品清点验收。然而在路面施工完毕要进入安装路灯阶段时,在业主和总承包对案涉产品初检过程中才发现外观瑕疵质量问题,同时还发现了无质量检验合格的单证,因此才有此后的协商。一审法院认为中芜联公司已接收涉案产品但不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没有依据。
秦汉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秦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芜联公司给付货款255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7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中芜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芜联公司与秦汉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秦汉公司退还中芜联公司预付款20000元,支付货物存放与保管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芜联公司(需方)与秦汉公司(供方)于2020年4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道路灯与配电箱。合同第二条约定,“供方确保对需方所需产品的质量要求,按照需方的规格、尺寸、图样加工生产”。合同第七条约定,“签本合同时需方应预付20000元为预付款,余款货到付50%,工程安装完工,一次性付清总价95%,余5%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秦汉公司向中芜联公司出具施工图纸。2020年4月22日,秦汉公司将道路灯与配电箱运送至中芜联公司指定的地点。中芜联公司工作人员阮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2月7日,中芜联公司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道路灯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载明,“灯具上无标记,不合格;灯功率不合格”,其他检验结果为合格。秦汉公司提供的道路灯地基部分设备已在道路铺设时被安装完毕。其余道路灯设备仍放置在中芜联公司指定的地点。
一审法院认为,秦汉公司与中芜联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需方应付20000元为预付款,余款货到付50%,工程安装完工,一次性付清总价95%,余5%保证金”,秦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中芜联公司交付道路灯,中芜联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中芜联公司依据2020年12月7日的检验报告称秦汉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而拒绝支付货款。检验报告载明的“灯具上无标记不合格、灯功率不合格”两项不合格的结果,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4月22日,秦汉公司已将货物运输至中芜联公司指定处,中芜联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即可看到灯具包装上标注的产品信息,包括有无标记、灯功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等,中芜联贸易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并未提出异议,同时虽然灯具上无标记,但并不表明灯具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中芜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一般社会常理,中芜联公司在安装时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立即停止安装并且及时采取检验、鉴定等补救措施。本案中不仅道路灯的路基部分已安装完毕,而且时隔半年多之久中芜联贸易公司才委托进行检验,不符合常理,同时该检验意见系中芜联公司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即使灯功率与约定存在差异,相对于整个货物而言此仅仅是细小瑕疵,并不能成为拒绝支付货款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中芜联公司完全可以另行购置该配件并在货款中扣除。况且诉讼过程中秦汉公司对55个灯具共计550元放弃主张,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确认。因案涉道路路段已经安装其他道路灯,合同约定的安装完工一次性付清总价95%,余5%保证金,付款条件事实上已因中芜联贸易公司的原因成就。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芜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汉公司支付货款255150元及利息(利息以137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秦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中芜联贸易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反诉费800元,共计6000元,由中芜联公司负担。
除上诉人中芜联公司上诉状载明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灯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中芜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支持中芜联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1.中芜联公司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道路灯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载明,“灯具上无标记,不合格;灯功率不合格”。但该委托鉴定行为系中芜联公司单方行为,且秦汉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鉴定报告对秦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0年11月29日前中芜联公司未就案涉路灯提出质量异议,中芜联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秦汉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在上述鉴定启动之前即2020年11月27日前案涉场地路灯已由他人安装完毕,在此情况下,中芜联公司启动鉴定有违诚信。3.案涉路灯已于2020年4月22日送到中芜联公司指定存货地点,且经中芜联公司阮某签收。虽然案涉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但中芜联公司直到2020年12月才提出质量异议,不符合常理。更何况在提出质量异议前路灯已经由他人安装完毕。4.灯具只是案涉路灯的组成部分,即便灯具上无标记且功率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芜联公司可以通过向秦汉公司主张更换、维修等方式来实现合同目的。在一审过程中秦汉公司放弃对55个灯的主张,在案涉路灯已经交付且中芜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秦汉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减灯具价款不损害中芜联公司利益。因案涉路段已经安装其他路灯,合同约定的安装完工一次性付清总价95%,余5%保证金,付款条件事实上已因中芜联公司的原因成就。中芜联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芜联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中芜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兵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王 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