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鑫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0304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隧道巷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十堰市郧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唐先念,十堰市郧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监察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申请执行人:鑫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45号宝丰时代1栋16层5室。
法定代表人:尚洪杰。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鑫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郧人社行处(2019)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郧人社行处(2019)8-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鑫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鑫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如下:责令鑫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前足额支付***等12名农民工工资共计907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鑫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郧人社行处(2019)8-1号行政处理决定,即鑫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等12名农民工工资共计907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