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鑫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45号宝丰时代1栋16层5室。
法定代表人:尚洪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雅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英,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西乡汪岗街道和平社区2-218号。
法定代表人:田三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本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松,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余庆,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陨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修国,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华楚,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上诉人鑫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昌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吴松及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陈余庆、孙修国、郑华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上诉人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本明,被上诉人吴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原审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原审被告陈余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原审被告孙修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原审被告郑华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宇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受伤发生在上诉人的工地内;2、上诉人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明远公司,是合法分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明远公司承担,即使上诉人与明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远公司的公章是吴松提供的,如是吴松伪造公章,则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吴松承担;3、***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只承担20%过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辩称,***是在安陆市供电公司新办公大楼工地受伤的,其受伤后是陈余庆的舅舅送去医院的;***施工时戴了安全帽,但没有地方挂安全带,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远公司辩称,1、对一审判决明远公司不承担责任的部分内容表示支持;2、鑫宇华公司与吴松私刻公章、伪造文书、非法转包及分包国家工程、非法经营扰乱正常经营秩序、涉嫌偷逃税等违法犯罪行为,应追究违法行为及相关责任。
吴松辩称,1、同意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2、明远公司印章不是吴松提供的,其也没有伪造印章,吴松不应承担责任;3、吴松不是雇主,其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且对责任比例也有异议。
供电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按国家法律规定对外招投标,由鑫宇华公司进行建设施工,鑫宇华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陈余庆述称,1、鑫宇华公司与明远公司有建设合同,鑫宇华公司与吴松也有合同,陈余庆不清楚公章的真假;2、责任比例应是3:7。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孙修国述称,1、认可上诉人的第一条理由,***在案涉工地受伤的证据不足;2、***不使用安全措施,其应承担全部责任。
郑华楚述称,同意孙修国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余庆、鑫宇华公司、供电公司、明远公司、吴松、孙修国、郑华楚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85000元(已扣减对方垫付医疗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余庆、鑫宇华公司、供电公司、明远公司、吴松、孙修国、郑华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供电公司(即发包方)与鑫宇华公司(即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调度通讯综合楼。工程地点位于安陆市××花都北区斜对面,2015年7月12日鑫宇华公司就上述工程与吴松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吴松具体承建。吴松将工程分包给孙修国,孙修国又将工程分包给郑华楚,郑华楚将水电项目分包给陈余庆,陈余庆雇佣***具体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人工费200元一天包中餐。2017年3月24日上午8点左右,***在工地1楼安装厕所排水设施时从移动脚手架上摔落地面。***受伤后工友将其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79天用去医疗费53309.49元,陈余庆支付医疗费46000元。2017年10月30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人体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人体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九级伤残,此伤残鉴定经鉴定人参加庭审说明综合鉴定为7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康复性治疗费及取出两处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30000元。***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同时认定:***于2010年10月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三零九集贸市场小区建私房一套一间三层,自2011年5月一直居住在该社区。
本案的焦点:***的损伤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由陈余庆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陈余庆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宇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吴松,吴松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孙修国,孙修国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郑华楚,郑华楚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余庆。故鑫宇华公司、吴松、孙修国、郑华楚与陈余庆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高达三米的脚手架上施工,虽已佩戴安全帽但未尽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雇主20%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鑫宇华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鑫宇华公司声称将工程分包给明远公司,但明远公司辩称从未与鑫宇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庭审查明鑫宇华公司所举证合同签章与明远公司公章明显不符,且其后又与吴松签订合同,并由吴松施工,对吴松结算,因此可以认定鑫宇华公司与明远公司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明远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
***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地点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定为20000元,***居住于安陆市开发区新河社区属安陆市城区范围且在城区以从事水电安装及维修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其要求按制造业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53309.49元;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79天);4、护理费11547.61元(35214元÷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255112元(31889元×20年×40%);6、误工费20260.11元(35214元÷365天×210天);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10、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11、鉴定费1900元,上述十一项共计403879.21元。陈余庆承担80%即323103.37元,扣减其垫付的46000元,还应承担277103.37元。鑫宇华公司、吴松、孙修国、郑华楚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陈余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77103.37元(323103.37元-46000元);二、鑫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松、孙修国、郑华楚在第一项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陈余庆、鑫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松、孙修国、郑华楚负担1940元,***负担485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提供的证人郑某证言可以证明其接受陈余庆的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故对鑫宇华公司关于“***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受伤发生在上诉人的工地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由没有资质的吴松实际施工,鑫宇华公司对吴松结算,且鑫宇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明远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一审认定明远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朱墨时序鉴定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上诉人鑫宇华公司二审期间的朱墨时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上诉人鑫宇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吴松,吴松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孙修国,孙修国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郑华楚,郑华楚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余庆,故陈余庆作为雇主应对***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鑫宇华公司、吴松、孙修国、郑华楚依法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认定***佩戴安全帽但未尽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只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酌定***承担20%责任并无不妥,故对鑫宇华公司关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因上诉人鑫宇华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吴松涉嫌私刻明远公司公章,故对其以该理由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鑫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董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