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万兴线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8民初3766号
原告: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黄儿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芳,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兴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朱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栓锁,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栓锁,男,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被告:张立宁,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原告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线缆公司)与被告河北万兴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线缆公司)、张栓锁、张立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星线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兴线缆公司、张栓锁、张立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星线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万兴线缆公司、张栓锁、张立宁偿还亚星线缆公司代偿的借款120881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付自2020年9月10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为130551元。事实和理由:万兴线缆公司系张栓锁投资设立自然人独资公司。2019年7月30日,万兴线缆公司自宁晋县晶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龙小额贷款公司)分三笔共借款1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1月29日,月利率9‰,亚星线缆公司、张立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万兴线缆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7月22日,晶龙小额贷款公司将亚星线缆公司、万兴线缆公司、张立宁诉至宁晋县人民法院。诉讼期间,亚星线缆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20年9月10日代万兴线缆公司向晶龙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208812元。亚星线缆公司代偿后多次向万兴线缆公司、张栓锁、张立宁追偿未果。特诉请依法裁决。
万兴线缆公司、张栓锁、张立宁均未作答辩。
亚星线缆公司依法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3份,本院(2020)冀0528民初19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银行业务回单、万兴线缆的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万兴线缆公司、张栓锁、张立宁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亚星线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亚星线缆公司、张立宁为万兴线缆公司向晶龙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亚星线缆公司代万兴线缆公司偿还了所欠晶龙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息共计1208812元,取得万兴线缆公司追偿的权利,故亚星线缆公司要求万兴线缆公司偿付担保代偿款1208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亚星线缆公司代偿后向万兴线缆公司催要未果,势必会造成因未及时偿付形成的资金被占用损失,本着公平原则可自代偿之日起参照万兴线缆公司向晶龙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利率9‰计付利息损失。万兴线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张栓锁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兴线缆公司向晶龙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时由亚星线缆公司和张立宁同时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亚星线缆公司应首先对万兴线缆公司、张栓锁申请执行,在对万兴线缆公司、张栓锁的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仍未能清偿的部分,由张立宁分担二分之一。万兴线缆公司、张栓锁、张立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万兴线缆有限公司偿还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1208812元并以120881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张栓锁对本判决第一项与河北万兴线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河北万兴线缆有限公司、张栓锁执行完毕后,河北万兴线缆有限公司、张栓锁未能清偿的部分,由张立宁偿还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二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4元,减半收取计8427元,由河北万兴线缆有限公司、张栓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晓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