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81民初119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三桥路西侧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68989982J。
法定代表人:刘文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芹,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建,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建筑承包商,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与被告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陆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告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安民、被告陆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2000元,被告陆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陆建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72000元。事实与理由: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承建天长市南城河菜市场改建工程,其控股的天长市中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承包给***。***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时间完成木工工程,但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多次延迟给付工程款。陆建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于2022年3月17日向***72000欠条一张。***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工程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故判如所请。
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辩称,1.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委托陆建与原告签订合同,陆建签订案涉合同行为既不是代理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故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与陆建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陆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无权签订合同;3.被告无资格代表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或案外人天长市中奥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相关劳务承包方签订合同;4.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两人,一是陆建,另一个是陆建弟弟陆兵,陆兵还承包了涉案农贸市场的售货台及地面工程,而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承包的仅仅是案涉农贸市场的土建工程,案涉农贸市场土建木工工资与售货台及地面工程的木工工资交叉混合情形,不完全都是农贸市场土建工程木工工资,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不应支付案涉欠条款项;5.即使案涉欠条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义务人应是陆建,同时案涉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陆建辩称,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我同意还款。我挂靠在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名下,与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有关系,现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仍欠我工程款。
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并经庭审审查,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3月8日,天长市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长市兴隆商贸有限公司将南城河菜市场改建工程的浇框架结构约4800平方米(三层)发包给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施工。陆建与***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陆建将南城河菜市场改建工程专业项木工承包给***施工。《木工承包合同》抬头甲方为天长市奥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但没有该公司签章,乙方为***。南城河菜市场改建工程的主体工程除桩基础外均是陆建施工,该工程已竣工两三年了,并已投入使用。陆建于2022年3月17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南城河菜市场工程,剩余工程款柒万贰仟元整走中奥公司扣除”,并备注南城河款到中奥公司第一批支付,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陆建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与其案涉工程的相关约定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陆建将案涉工程的木工违法分包给***,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陆建向***出具了欠条,陆建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要求陆建支付剩余72000元工程款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陆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茂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戴慧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