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

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天长市兴隆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81民初2279号
原告: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三桥路西侧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68989982J。
法定代表人:刘文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菲,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南路南城河市场4#楼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97395400E。
法定代表人:刘正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兴隆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原告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立龙
人民陪审员  黄或田
人民陪审员  庞文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 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