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124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玉,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三桥路西侧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68989982J。
法定代表人:刘文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陆建,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
被告:汪祝君,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
原告***与被告中奥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陆建、汪祝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相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以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