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利川市金易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4008号
原告重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0718649D。
法定代表人刘奇,男,生于1964年11月23日,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成凤,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金易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利川市都亭办事处教场村**(体育路二巷**)会信用代码:91422802086125153M。
法定代表人刘宁,男,生于1971年12月18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利川市金易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汤永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华、邓明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易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拟在湖北省××坝镇进行投资开发,项目名称为湖北省××坝镇红茶城项目,因工程建筑设计需要,被告委托代理人员黄朝富、欧科学于2015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对工程项目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对项目的建设规模、设计阶段以及设计费支付都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工程进行了设计,并按照合同和被告要求交付了设计成果,后来涉案项目停建,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设计费。依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均应按约支付设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就其中30万工程款达成了以物抵债协,约定用利川红茶城N-1-22、N—1-23来抵扣30万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网签并办理过户,由于被告原因,根本无法继续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7月16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0.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被告金易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易丰公司因湖北省××坝镇红茶城项目(以下简称红茶城项目)建设需要委托其员工黄朝富、欧科学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GF-2015-0139号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红茶城项目工程设计,合同估算设计费需1133700元,约定合同签订时付25%、方案通过时付35%、初步设计通过时付20%、施工图通过时付30%。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筑设计,并将项目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交付给了被告工作人员黄朝富、欧科学,被告工作人员欧科学确认签收。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经原告催促后,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以利川.红茶城N-1-22号商铺、N-1-23号商铺抵扣300000元的设计费,双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807001、201807002的两份《红茶城认购协议书》,甲方为被告金易丰公司,乙方为案外人孙登,认购物业分别为利川.红茶城N-1-22号商铺、N-1-23号商铺,认购价均为150000元,两份认购协议尾部均手写:“特别约定:关于本认购协议的房款支付方式为从重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利川市金易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朝富、欧科学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编号GF-2015-0139的项目中直接抵扣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上述两份认购协议签订后,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系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约定义务,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另查明,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6日两次做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相关金融机构的资金。原告为进行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了保全费共计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GF-2015-013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一份、红茶城设计项目资料交付甲方证明单原件一份、编号201807001、201807002《红茶城认购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原件2份、本院(2019)鄂2802财保148号裁定书原件一份、本院(2020)鄂2802财保12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虽系与案外人孙登签订的《红茶城认购协议书》,但认购书尾部已明确载明认购房款支付方式为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项目中直接抵扣,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设计合同中的部分设计费(即300000元设计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签订认购协议后,未办理网签、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提出系被告拒绝履行协议义务、认购的店铺没有房产证,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告的原因导致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履行,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重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汤永靖
人民陪审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邓明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卿先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