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1幢7-1#。
法定代表人:刘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阳,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藏建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黑龙江路6号上海家园18栋A座。
法定代表人:张德龙,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刘思胜,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合众联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万瑞中心3栋16层1605号。
法定代表人:刘思胜,职务不详。
上诉人重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藏建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刘思胜、成都市合众联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代理人谢小琳,被上诉人**代理人吴宇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建邦公司、刘思胜、合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以社保存续时间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错误。2018年1月,**公司变更办公地点后在原办公场所粘贴通知,要求**等员工到新办公地点上班,2018年3月15日,**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包括**在内的员工七日内到新办公地点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未按照通知要求到新办公地点上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3月。(2)根据**提交的火车票、飞机票、住宿票发票等证据和**公司提交的录音,充分证明**从2018年4月开始受刘思胜安排到西藏工作,上班地点为建邦公司,该公司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建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思胜。**的工资由刘思胜个人支付,**公司在西藏无办公地点和项目,结合吴玥、李广燕提交的**四川分公司工资表,也能够自认自2018年4月,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自2018年4月起,就没有接受**公司管理,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未向**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因**是**公司原员工,暂时将社保挂在**公司名下,社保费用系刘思胜个人为其缴纳。(3)**于2019年12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辩称,(1)一审法院全面结合劳动合同、录音、社保缴费记录、银行转账记录、重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分公司)工资结算表、生活补贴单等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而非仅以社保存续时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在停缴社保前,**公司并未以任何有效的方式向**传达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如**公司认定双方于2018年3月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完全有时间、有权利和能力在这一时间停缴**的社保,而不是一直购买至2019年。**公司提交的粘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仅是**公司为日后免于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埋下伏笔,否则**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短信、微信、QQ、电话等方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公司称**的社保系挂靠购买并非事实。**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形式上变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仍表示刘思胜实际管理,因此**日常工作向刘思胜汇报,刘思胜作为**四川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支付相关开支及费用属于正常履职行为,不能认为**的社保是由刘思胜个人缴纳。(3)**在**公司停缴社保当月即申请了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建邦公司、刘思胜、合众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拖欠**的全部工资108328元;2.**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663元;3.**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999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12月5日,**与**四川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5日,**四川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协议期限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甲方聘用乙方担任领导专职司机职务。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聘用协议期满,没有续签聘用协议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协议,延续聘用协议的期限与原协议期限相同。”2015年1月5日,**四川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协议期限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止。甲方聘用乙方担任司机职务。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聘用协议期满,没有续签聘用协议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协议,延续聘用协议的期限与原协议期限相同。”
2017年11月15日,**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经工商登记由刘思胜变更为刘奇。2018年1月9日前,**四川分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城国际901室,而非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成都市金牛区。2018年1月9日,**四川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地址由成都市金牛区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1栋29层2914号。成都市金牛区1栋29层2914号的办公场所是由**四川分公司租赁。2018年1月24日,刘奇、刘思胜等人在交谈过程中,刘奇说:“我叫他还是刘思胜在负责……包括其他所有分公司,变更负责人了,还是他们在负责,实质上是没有变的,形式上作了些调整。”2018年1月25日,刘思胜、刘奇等人在会议交谈过程中,刘奇说:“思胜有信心,还是要把它继续做下去……”,刘思胜说:“**四川分公司是要干起走的,不可能不干,这是个前提,老大(刘奇)也说明了。至于**认不认我,那是你们的事,他们总公司还是认了的,从法律程序肯定是认不到我了,但实际情况还是我在经营……”。2018年3月15日,**四川分公司在四川经济日报上发布了《通知》,内容为:“**四川分公司全体员工:**四川分公司注册地址及实际营业地已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我分公司此前已通知吴玥、李广燕、王伦学、刘勇、王周胜、**、沙文东、何小清、张冬节等人到变更后的地址上班,但至今无人到岗。自通知公告之日起七日内仍未到上述地址上班的员工,公司将按自动离职处理。”2019年6月6日,**通过ems分三个不同地址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奇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其中邮寄至**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的投递记录显示于2019年6月7日签收(协议信箱:存丰巢),邮寄至**四川分公司位于西城国际的办公室的投递记录显示于2019年6月12日签收(他人代收),邮寄至**四川分公司2018年1月9日后的工商登记营业场所(金府路666号1栋29层2914号)的投递记录显示于2019年6月14日签收(他人代收)。《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致:**公司、**四川分公司。本人**于2013年12月5日进入贵公司工作,担任领导司机职务至今,累计工作已满5年6个月。2017年下半年开始公司就时常出现拖欠工资的现象,经常几个月半年才发放一次工资。截止目前为止,公司已拖欠本人12个月工资。本人决定自2019年6月6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请公司及时足额支付拖欠本人的全部工资。请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7月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四川分公司、**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08328元;2.**四川分公司、**公司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6月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41661元;3.**四川分公司、**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9998元。”2019年12月3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裁决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四川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5月,其中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的个人缴费部分为2957.62元。2018年3月17日,吴玥向**转账6962元,备注为:“1-2月**员工工资”。2018年10月22日,刘思胜向**转账20000元,备注为:“付3至6月工资。”**四川分公司为吴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吴玥也因与**四川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诉至一审法院。**四川分公司从2007年11月开始为刘思胜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7月,刘思胜以个人名义缴纳了2019年8月的社会保险,刘思胜2019年9月、201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是由合众公司缴纳。刘思胜系合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25日,刘思胜向吴玥转账121000元,转账记录备注为:“房租费和发员工工资”。2018年9月12日,刘思胜向吴玥转账43458元,转账记录备注为:“10月-1月房租费。”
再查明,建邦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电力工程、建筑装修装饰设计与施工建等。2019年10月30日前,刘思胜系该公司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建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刘思胜至今仍占该公司49%的股份(认缴出资额980万元)。**四川分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四川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注销。
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从2018年4月开始接受**四川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刘思胜的安排至西藏工作。**公司认可**多次至西藏,但不认可**在西藏是为**四川分公司、**公司工作。刘思胜、建邦公司主张**从2016年开始即被**四川分公司指派到西藏工作。**公司认可了吴玥于2018年3月17日向**转账6926元是代表**四川分公司、**公司发放工资。**公司不认可刘思胜于2018年10月22日向**转账20000元是代表**四川分公司、**公司发放工资。**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一张2018年7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其上显示报销人为吴玥,报销部门为:“**”,报销项目包括西城国际6-7月电费。刘思胜、建邦公司认可了该《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公司不认可该《费用报销单》真实性。**向一审法院出示了2018年1月、2月的《**四川分公司工资结算表》《生活补贴单》,两张《**四川分公司工资结算表》均显示**的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后的金额分别为3743元、3029元,加上生活补贴100元、90元,刚好为前述2018年3月17日吴玥向**转账的6962元。前述《**四川分公司工资结算表》《生活补贴单》均显示刘思胜以负责人的名义签名。刘思胜对前述《**四川分公司工资结算表》《生活补贴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主张2017年8月之前**四川分公司在原工商登记经营地址即成都市金牛区办公,从2017年9月开始至2017年12月在金牛区城国际办公,从2018年1月开始在变更后的工商登记经营地址即金牛区办公。**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两张照片,其中一张照片显示一份落款为2018年2月28日的《通知》张贴在西城国际901室门口,通知内容为:“**四川分公司全体员工:**四川分公司注册地址及实际营业地已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我分公司现通知吴玥、李广燕、王伦学、刘勇、王周胜、**、沙文东、何小清、张冬节等人到变更后的地址上班,但至今无人到岗。自通知公告之日起七日内仍未到上述地址上班的员工,公司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另一张照片显示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的《通知》张贴在西城国际901室门口,通知内容与2018年2月28日的《通知》一致。**公司主张**四川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23日至西城国际**四川分公司原来的办公场所张贴了前述通知。**公司主张**四川分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3日解除。**公司述称:“从2018年1月至今成都市金牛区1栋29层2914号的办公场所只有刘凤龙一人在上班。刘凤龙是管理印章的。”刘思胜述称:“刘思胜与**四川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内部承包关系。**四川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一直是刘思胜。员工的社保、工资都是由刘思胜进行垫付,之后再由刘思胜与**公司进行结算。”**公司述称:“在2017年11月15日前是**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四川分公司进行独立核算。**四川分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时是刘思胜代表**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从2017年11月15日后,撤销了刘思胜作为**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就不再是内部承包关系了。2007年至2017年11月15日,刘思胜与**四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5日后,刘思胜不再是**四川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11月15日后刘思胜是否与**四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聘用协议、租赁合同、2018年1月24日、2018年1月25日录音、四川经济日报、通知、西城国际办公室大门照××邮寄底单、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四川分公司工资结算表、生活补贴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四川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认定。其一,**公司出示的西城国际办公室大门照片不能证明**公司、**四川分公司将通知持续张贴在西城国际的办公场所。其二,**四川分公司未先采取直接通知**的方式,而以登报的方式通知**,达不到通知**的效力,**四川分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再次张贴通知的行为本身即是**四川分公司在否认2018年3月15日四川经济日报中载明的通知的效力。其三,**公司、**四川分公司张贴的通知内容及四川经济日报发布的通知内容为“本公司将按自动离职处理”,根据该通知内容“将按”的字面意思理解,**公司、**四川分公司还需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才是最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公司并未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相反,**公司还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5月。其四,根据刘思胜、**公司的陈述,刘思胜与**四川分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在**四川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解除了与刘思胜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情形下,2018年1月24日、2018年1月25日的录音与西城国际的办公场所在2018年3月23日后仍以“**”的名义支出电费、房租的事实以及**四川分公司仍在为刘思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思胜虽不再是**四川分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但刘思胜实际仍作为**四川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其他员工,故**四川分公司并未在2018年3月23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综上,因**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在2018年3月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而**四川分公司停缴了**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后,**于2019年6月办理社会保险费个人参保缴费手续,**也无证据证明2019年6月后还在为**四川分公司工作,**四川分公司停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可视为**四川分公司以此方式通知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虽四川经济日报中载明的通知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但**四川分公司最终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应与四川经济日报中载明的一致,即“**不服从上班地点调动,导致**四川分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以**四川分公司停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6月1日。
(二)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因**认可其2018年2月及2018年2月以前的工资已结清,**向一审法院出示的2018年1月、2月的工资表显示其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而**向一审法院出示录音不能证明是**与刘思胜之间的谈话,且即使是刘思胜与**的谈话,刘思胜也未明确认可**的工资为10万元/年,故认定**的工资为4000元/月。
(三)关于**四川分公司拖欠**工资金额的认定。因刘思胜已向**转账支付了2018年3月至6月的工资20000元,2018年3月至6月的工资已足额支付,故**四川分公司尚欠**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41042.38元(4000元/月×11个月-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2957.62元)
(四)关于**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因**与**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用工视为双方续签了与原劳动合同期限相同的书面劳动合同,故除非**能证明其曾向**四川分公司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视为**与**公司协商一致续签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因**未举证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曾向**四川分公司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予支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五)关于**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四川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四川分公司实际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理由解除的劳动合同,如**四川分公司的该理由合法,则**四川分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四川分公司的该理由不合法,则**四川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非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无论**四川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合法,**四川分公司均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四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注销,故**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差额41042.38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差额41042.3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公司对一审查明以下事实有异议:(1)刘思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奇谈话录音内容;(2)2018年3月后,**的社保系**公司缴纳。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社保缴纳的异议实质是对缴纳社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意见,不属于对事实的异议。对录音内容的异议实质是录音证据是否应予采信的意见,该证据是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二审另查明,**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分三笔共计向吴玥转账10万元,吴玥于2018年3月17日以“1-2月**员工工资”的名义分别向刘思胜等人转款。同日,吴玥还以“代还**支付1-2月社保”名义向刘思胜转款18798.2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采信的其他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四川分公司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及如应支付工资金额如何确定;3.**申请案涉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实际解除。本院认为,**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方面,**公司主张其已经于2018年3月与**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对于**与**四川分公司劳动关系在2018年3月之前存续无争议,**公司主张**四川分公司于2018年3月通过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四川分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因此实际解除。本院认为,其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四川分公司何时张贴了公告、张贴的公告留存时间等,也不能证明**已经知悉该公告的内容,**公司主张已经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了劳动者变更工作地点的内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四川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知晓劳动者的联系方式,且劳动者就在**四川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工作,**四川分公司并未以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直接将变更办公地点的事宜告知劳动者,反而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进行告知,在方式上明显不当,且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在2018年3月知悉了上述报纸公告的内容,不能认定在2018年3月产生了**四川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
另一方面,刘思胜在2018年3月后,仍作为**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对**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应当认定**四川分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3月后仍然存续。双方当事人对2018年3月起,**仍实际接受刘思胜管理并安排工作无异议,但对刘思胜是否代表**四川分公司存在争议。**公司主张从2017年11月15日起,刘思胜不再是**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刘思胜还实际在为**四川分公司的员工垫付2018年1-2月份社保费用,**公司主张刘思胜早在2017年11月15日起不再是**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与该事实相悖,本院对**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同时,该事实也可印证一审中**提交的**四川分公司员工与刘思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奇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即在**公司所称的**四川分公司变更负责人后,刘思胜仍担任**四川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对包括**在内的员工进行管理并安排工作,且该情形一直延续至2018年3月后。
至于**公司提出的王伦学在通话录音中陈述**与建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该录音中王伦学既未明确表示**已经与建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未明确**已经与**四川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该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与**四川分公司劳动关系在2018年3月后仍然存续,且直至**四川分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保前,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实际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应当认定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四川分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保的当月,**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予以确认。**公司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日期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拖欠工资金额的问题。如前一个争点所述,刘思胜仍系**四川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由刘思胜审核的工资结算单上已载明了**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依据该工资结算单载明的工资标准,并结合**工资实际发放的情况,确认的拖欠工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与**四川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9年6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时,并未超过一年时效,**公司主张**申请仲裁时已经经过法定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童庆勇
审判员  罗健文
审判员  冯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青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