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传厚运、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2239号
原告:张厚运,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薛良,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袁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陈兵,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第三人:周彦忠,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告张厚运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海河水利公司)、第三人陈兵、周彦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薛良、第三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海河水利公司、第三人周彦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厚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欠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3000元(起算时间2015年11月29日,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按照年利率3.85%),上述费用合计75778元。2.本案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及其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27日,经涉案项目部管理人员许某、陈兵等安排,原告为被告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恰木萨力防洪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简称恰木萨项目部)项目从事挖掘机作业,现尚欠租赁费20000元,但至今没有支付。许某系被告涉案工地管理人员,己为中海加油站、周彦忠与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生效判决证实,其管理行为是工作过程中的行为。故原告为该工地从事机械劳动的法律责任由海河公司承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公正处理。
被告广西海河水利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兵答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当时是许某等人安排的,我到的时候他们已经开始干活了,具体工作量是由我审核的。
第三人周彦忠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原件)。证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广西海河水利公司恰木萨力项目部管理人员鲁某以被告广西海河水利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3-215-8S挖掘机为被告从事机械作业,每月的价格是38000元,被告广西海河水利公司承担单趟的平板费1000元(拉运费)。关于公章说明:因为当时工地负责人许某不在工地就没有盖章。鲁某是工地最早的项目负责人。经质证,第三人陈兵表示对合同的事情不清楚,其去工地的时候原告等人已经开始干活了,工地在莎车县恰木萨力防洪工程,对于公章许某和鲁某都有权使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3-215挖掘机的考勤情况一张(原件)。证明:2015年11月27日李某签字确认被告在恰木萨力防洪项目部机械作业天数是43天,并有管理人员陈兵签字确认;之后许某在该考勤情况上写明了原告母亲刘某的银行卡号和计算价款53550元(计算方式为38000元/月,42.5×(38000÷30)=53550)和一趟平板费1000元并签字。
经质证,第三人陈兵对该证据真实性部分认可,对于许永某写部分不清楚,确实是许某的笔迹,李某也是技术人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3.莎车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5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020)新31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020)新3125民初743号判决书第四页认定的事实中写明“陈兵是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2020)新31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中“二审中调查查明的事实是一审的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证明生效判决确认了本案的第三人陈兵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
经质证,第三人陈兵对该证据认可,其确实是管理人员,负责技术方面,没有管全部工作。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4.《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2016年3月9日同一个工地的张某与莎车县恰木萨力防洪工程项目部签订的3-215型挖掘机从事机械作业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同一型号的挖掘机每个月的机械作业价格确实是38000元。经质证,第三人陈兵表示确实是许某签的字。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广西海河水利公司、第三人周彦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被告广西海河水利公司恰木萨力项目部管理人员鲁某在莎车恰木萨力项目部以被告广西海河水利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3-215-8S挖掘机为被告从事机械作业,每月38000元,被告广西海河水利公司承担单趟的平板费1000元。
2015年11月27日李某签字确认原告在恰木萨力防洪项目部10月16日上午进场,下午正常上班,11月17日停工,期间:11月15日维修半天,11月25日维修1.5小时,共计机械作业天数43天(未扣除维修时间),并有管理人员陈兵签字确认;之后许某在该考勤情况上写明了原告母亲刘某的银行卡号和计算报酬53550元(计算方式为38000元/月,42.5×(38000÷30)=53550)和一趟平板费1000元并签字。
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过部分款项,尚欠20000元。
另查:1.第三人陈兵系广西海河水利公司恰木萨力防洪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2.原告张厚运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250元;3.2022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本院认为,原告张厚运为被告广西海河水利公司承包的恰木萨力防洪工程从事挖机作业劳动,第三人陈兵签字确认原告张厚运从事挖机作业43天(未扣除维修时间),许某签字确认原告张厚运从事挖机作业42.5天,每月38000元,租赁费为53550元。(2020)新3125民初743号原告周彦忠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生效判决中已确认陈兵系该防洪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因此其签字确认的租赁款系代表广西海河水利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广西海河水利公司作为劳务接收方,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张厚运自认被告向其支付过部分款项,尚欠20000元,故对原告张厚运请求支付租赁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起算时间2015年11月29日至2022年5月15日;2015年11月29日许某签字确认的租赁款中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起算时间不予支持。但原告自起诉之日即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高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按照3.7%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39.06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保障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了财产保全,在(2022)新3125民初2239号民事裁定书中虽已列明申请费由原告负担,但该费用系原告合理、必要支出,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广西海河水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厚运支付租赁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06元,合计为20039.06元(贰万零叁拾玖元陆分);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厚运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损失250元。
三、驳回原告张厚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木娜瓦尔麦麦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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