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81民初4163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振盛,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崧高,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被告:***,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被告:陈贞祥,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剑祥,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平乐大道**广西建工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7396XY(11-8)。
法定代表人:袁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冯崧高、***、陈贞祥、陈剑祥,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桂0881民初4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陈剑祥为本案的被告,追加海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振盛,被告冯崧高、陈贞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华,第三人海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运费和河沙款13020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利息按照年LPR利率4.85%计算,计至起诉日为1789.21元(以上合计14809.21元)。事实和理由:冯崧高、***、陈贞祥三被告合伙承包桂平市白沙镇良美支渠工程,原告为其供应河沙,送至工地。2018年秋完工时,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费和河沙款13020元。被告许诺2018年国庆节付清欠款,结果并未兑现。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未得完工程款推托。现在诉讼时效就要超过,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冯崧高辩称,***系其父亲,其确实签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因此原告起诉欠款是事实,但该笔欠款不是其本人欠的,是良美支渠工程的工地欠的。其在工地作管理是其父亲***安排的,工资由***支付,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陈剑祥,其向原告出具货物款结算《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原告找不到购买货物的具体老板,因此要求其出具的,陈剑祥是本案货款的支付主体。综上,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时辩称,冯崧高确为其聘请的员工,帮助其管理工地。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陈剑祥,其和陈贞祥都是陈剑祥聘请来管理工地的人员,陈贞祥负责购买材料,其和陈贞祥对项目工程款利润进行分成。
被告陈贞祥辩称,涉案工程是第三人海河公司承包下来后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陈剑祥,陈剑祥再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其是帮***打工的,其工资也是***支付的;其不认识原告,其也不清楚涉案欠款具体情况,因此本案欠款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剑祥提交书面意见辩称,首先,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与冯崧高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而言,原告与冯崧高因拖欠货款及运费所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既不认识原告,也不了解原告与冯崧高所产生的买卖合同真实性及合法性,因此,其认为其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涉案项目承包方为海河公司,该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将劳务工分包给其,而后,其即将该劳务工转给***和陈贞祥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及民工工资由其无偿代海河公司向***和陈贞祥结算及转付。综上,其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第三人海河公司述称,其承包了广西贵港市达开水库灌区2012年续建配套与截水改造工程中的部分标段,其就其承包的施工标段部分工程在2012年和被告陈剑祥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但其不清楚本案诉争标段是否属于其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标段范围;其并不认识被告***、冯崧高、陈贞祥等人,因此原告所持的欠条与其无关,其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冯崧高出具《欠条》拟证明冯崧高等被告承揽涉案工程拖欠其材料款和运费,冯崧高虽然认为该份证据其是作为经手人出具的,但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冯崧高、陈贞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结合***提供的供料及运费单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中尚有10100元河沙款和运费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广西建工集团海河建设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贵港达开水库灌区2012年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良美支渠标段的部分工程发包给陈剑祥,并签订了劳务协议。陈剑祥将其承包的工程转给了陈贞祥、***施工。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冯崧高向原告***购买河沙,原告根据***、冯崧高的要求提供双方约定数量的河沙,并将河沙运送至***、冯崧高指定的地点进行交付,冯崧高及案外人冯道雄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和案外人黄均福、黄礼添、黄礼业、黄桂强、黄启相等六人追索,2018年9月22日,冯崧高和原告***等六人对尚未支付的材料款和运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该工程欠付原告六人的工程款数额,其中载明“陆用(勇)明的运费和河沙款:10100元”,欠条落款为“良美支渠工程处经手人:冯崧高”。结算后,原告***向被告追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冯崧高的父亲。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主体是谁的问题,首先,原告***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河沙材料虽然未与购买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被告冯崧高对本案买卖合同中***供应的河沙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结算,同时冯崧高本人在欠条上签字,并在庭审中陈述其为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人员,也在大部分供货单上签字,故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所涉河沙材料确实送至涉案工程项目,并由冯崧高进行了签收结算。冯崧高主张其是***聘请的管理人员,并由***发放工资,但未提出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结合其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其在部分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以及***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冯崧高是本案合同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次,陈贞祥虽然和***同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贞祥参与本案买卖合同的磋商和订立,故***主张陈贞祥负责购买涉案工程的材料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最后,陈剑祥虽然从海河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但是陈剑祥也未参与合同的磋商和订立,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冯崧高也未向原告***表示陈剑祥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冯崧高主张陈剑祥应当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冯崧高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应当向原告***支付河沙款及运费101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1302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冯崧高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冯崧高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河沙款和运费,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8年9月22日,双方结算尚未支付的河沙款及运费共计10100元,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冯崧高、***应当向原告***以10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崧高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100元和利息(以10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冯崧高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账号:2045********。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徐魏玲
审 判 员 李庭富
人民陪审员 钟华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 可